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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初字第198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聋哑、残疾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某清,系被告人吕某某兄长。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由信丰县城往大阿方向行驶。19时左右,当其行驶至嘉定镇X村梅家路X路段时,遇同向在前方的吴某珠骑行自行车往左横过公路,因驾驶人吕某某驾驶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前轮碰撞自行车前轮,造成被害人吴某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5日,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9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付了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大阿镇民政所和大阿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妻子邹芬妹均属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此不具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与执行凭证、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车思想麻痹,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佳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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