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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晋庄镇人民政府欠打井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被告晋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结算打井款,被告书面认可欠原告打井款x元。后支付部分欠款,仍欠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本院提供《井灌项目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打井款x元,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

被告辩某,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结算打井款时,双方签订《井灌项目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打井款总额x元,后陆续支付x元,现今仍欠原告x元未付,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打井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未超过诉某时效,故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清偿原告刘某打井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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