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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军区总医院副主任药师(现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副主任药师(现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十层、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药品检验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兴,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华明印刷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三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宗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宗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煜,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丙、翟某及被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兴,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明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华明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7年5月出版了《256种注射液配伍变化检索表》(简称《256表》),该表的主编为沈某某、宗某某。《256表》包括一个三角表、一个方表、一个笔画检索栏和说明几部分内容。在三角表中,三条边上各标注有171个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上述药品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生素类等九类。三角表内,分为若干个小方格,方格内标有红色或者绿色或者黄色或者蓝色的圆点,或者是空白状态,分别代表相互的配伍关系。在方表内,按照药理作用将三角表未能容纳下的85种药品分为抗生素类等五类,在各药品名称后亦标注有若干药品代码,这些药品代码或用红色、或用绿色、或用蓝色、或用黄色覆盖,以显示相应的药品配伍禁忌关系。在说明部分,编者除解释了各种颜色圆点的含义外,还对表中使用的药品名称的来源、使用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解释。在笔画检索部分,编者将256种药品名称按照笔画分为十七部分以方便使用者的检索。

2006年9月13日,沈某某、宗某某对《256表》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的自愿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了《280种注射剂配伍变化快捷检索表(袖珍版)》(简称《280表》),该表中的署名情况为:主编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编者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翟某,表中显示的印刷单位为天津市华明印刷厂。该表中包括汉字笔画索引、一个三角表和一个方表、说明及特别提示等几部分。三角表的三条边上各有180种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表内以红色或者绿色等圆点表示配伍禁忌关系。沈某某、宗某某认为,《280表》抄袭了《256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交通信号灯形式、信号灯色彩、检索方法和版式设计,且《280表》所选择的药品品种和配伍结果也与《256表》存在着大量雷同之处,构成对于《256表》著作权的侵犯。

1963年11月出版的《药学通报》、1972年出版的《药局技术操作手册》、1975年11月出版的《常用药物制剂》、1985年6月出版的《临床药学工作手册》等中使用了三角表或方表的形式来体现药物的配伍禁忌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独创性,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才能够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前所未有的,但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确定《256表》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判断《280表》是否对其构成侵权的先决问题。沈某某、宗某某明确其《256表》所具有的独创性的体现包括作品名称、三角表和方表的特殊表现形式、红绿灯的表现形式、对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首先,从《256表》的名称即《256种注射液配伍变化检索表》来看,该名称选用的均是极为常用的文字表达方式及常用的医学用语,任何人都无权对此主张独占性的权利或者禁止其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达方式。从《256表》所使用的三角表和方表的形式来看,根据现有证据,至少在1963年和1985年已经有人在相同领域为解决相同问题使用了三角表和方表这两种表现形式,仅仅是当时选用的药品数量较少,所以,《256表》中所包含的这两种表现形式并非沈某某、宗某某所独创,而是已经成为药物配伍领域经常会选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对这两种表的结合使用亦不能被称之为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对于使用红绿灯的形式来表现配伍结果,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这种红绿灯的表现形式已经有其他人早于沈某某、宗某某将其使用在了相关领域,但选择以类似交通信号灯的形式来表现配伍结果正是借助了其已为公众熟知的色彩和含义,这种表现形式无法体现出作品的个性化特征,亦不能使使用了该种表现方式的作品体现出任何的独创性。最后,关于《256表》对于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是否体现了独创性的问题,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和观点,也不保护作者所提出的方法,更不保护作品中反映的事实本身,而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256表》中所包含的药品是公有领域中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的资源,药品的配伍结果是作者的一种观点,它们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关键的问题是看《256表》对于药品和配伍结果的选择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这种选择是否包含了作者的技巧和判断。由于《256表》所选用的药品都是在医学领域十分常见或者常用的药品,如果选择的药品范围过大或者过多都可能降低该表的实用性。而对于配伍结果而言,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某些药物的配伍关系上存在一些医学上的争议,但绝大部分药物的配伍关系在医药领域还是存在共识或者相对固定,所以,对于常用药品和药物配伍关系进行选择的范围有限,能够发挥其主观判断或者体现其创造性劳动的空间很小。虽然不否认《256表》是沈某某、宗某某大量辛勤工作的成果,但无论是从该表的整体还是沈某某、宗某某所声称的具有独创性的各个部分来看,它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现有资源的一种反映或者叠加,而并非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建立在大量已有资源基础上的《256表》给予垄断性的权利,有可能会阻碍科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从而损害公众利益,这有违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某。

虽然《256表》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作品的自愿登记制度,有关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登记的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著作权登记仅具有初步而非确定性的证明效力,其存在与否亦不会对《256表》的性质认定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256表》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此,对于《280表》是否构成对于《256表》侵权的问题,已无再行评述的必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作品的独创性缺乏事实根据。《256表》系上诉人独立创作完成,和前人的作品相比完全能够体现上诉人的个性特征。《256表》率先将红绿灯等图形和色彩的警示含义统一应用在药品配伍图表中,是继承与发展的成功典范。《256表》应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原审法院将其拆解分割为四个部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品无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256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正式出版,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全部法律手续,却被原审法院认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作品创造性劳动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缺乏科学依据。首先,上诉人在大量的药品和配伍关系中进行256种药品品种筛选和配伍结果的选择,十分艰苦和复杂,不仅需要丰厚的药学专业知识、临床经验,还必须凭借高度的脑力劳动进行甄别、挑选、组合,进而进行内容和图表的重组。其次,药品配伍图表需要紧追医药动态研究成果,在多种药品配伍的选择中选定唯一,从而为广大患者合理用药和生命安全树起一道保护屏障。再次,《256表》问世以来,共三次改版重印,内容上不断更新,其中每一条结论都是上诉人智力劳动的成果。四、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法院认为给予《256表》垄断性权利有违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某的认定错误。

北京图书大厦、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华明印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于1997年5月出版了《256表》,该表的署名情况为:主审汤光、孙某人、吴振英,主编沈某某、宗某某。《256表》包括一个三角表、一个方表、一个笔画检索栏和说明几部分内容。在三角表中,三条边上各标注有171个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沈某某、宗某某将上述药品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生素类、输液电解质平衡类、神经系统类、心血管系统类、激素类、消化呼吸系统类、抗变态反应维生素利尿类、血液及造血系统类和抗肿瘤类。三角表内,分为若干个小方格,方格内标有红色、绿色、黄色、蓝色的圆点,或者是空白状态。在说明部分,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蓝色圆点代表先稀释,红色圆点代表忌配伍,黄色圆点代表单独用,空白代表无资料。对于三角表的使用方法,沈某某、宗某某表示,其用函数及其图像中平面直角坐标系的相关原理和彩色数字条形图形,将所选药物逐一按作用分类后再用数字编码,数、形结合,制作成图。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如遇到需要配伍应用的药物,查询者只需要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上根据药物分类找出两药对应的对应点(即上述红色、绿色圆点),即可知道两药的配伍结果。在方表内,沈某某、宗某某仍然按照药理作用将三角表未能容纳下的85种药品分为抗生素类、神经系统类、心血管系统类、血液及造血系统类、其他类,在各药品名称后亦标注有若干药品代码,这些药品代码用红色、绿色、蓝色或黄色覆盖,以显示相应的药品配伍禁忌关系。在说明部分,编者除解释了各种颜色圆点的含义外,还对表中使用的药品名称的来源、使用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解释。在笔画检索部分,编者将256种药品名称按照笔画分为十七部分以方便使用者检索。

2006年9月13日,沈某某、宗某某将《256表》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的自愿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了《280表》,该表中的署名情况如下:主编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翟某,编者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孙某、杨某某、翟某,表中显示的印刷单位为天津市华明印刷厂。《280表》中包括汉字笔画索引、一个三角表和一个方表、说明及特别提示等几部分。三角表的三条边上各有180种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表内以红色或者绿色等圆点表示配伍禁忌关系。在说明部分指出,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红色代表不宜配伍,粉色代表分开注射,浅蓝色代表先稀释,紫色代表毒性增强,深蓝色代表禁忌原因不明,黄色代表单独应用,空白代表缺乏资料。三角表和方表均按照汉语拼音将药品名称排序,以颜色的不同来显示配伍关系的禁忌。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7月2日开具给原天津市华明印刷厂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中显示:《280表》的印数为3000,印次为第一版第5次印刷。

2006年8月16日,沈某某、宗某某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280表》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小票和发票。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沈某某、宗某某认为,《280表》抄袭了《256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交通信号灯形式、信号灯色彩、检索方法和版式设计,而且,《280表》所选择的药品品种和配伍结果也与《256表》存在着大量雷同之处,构成对于《256表》著作权的侵犯。

中国药学会于1963年11月编辑出版的《药学通报》中收录的由汪国芬、江兆麟、王某图撰写的《常用静脉滴注药物的配伍禁忌(摘要)》一文使用了三角表的形式来表现24种常用静脉滴注药物配伍禁忌,作者在表中以加减号等方式表达了药物之间的配伍结果。山东人民出版社X年出版的《药局技术操作手册》一书中,作者也以三角表的形式制作了4张《常用注射药物配伍禁忌表》。辽宁人民出版社于1975年11月出版的《常用药物制剂》一书中包含数百种药物的《注射液物理化学配伍禁忌表》使用了三角表的形式。在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5年6月出版的《临床药学工作手册》中的“常用注射剂的配伍禁忌”一个章节中的表1-1即“常用注射剂配伍禁忌表”使用了方表的形式来体现药物的配伍禁忌关系,表格中分成主配药、禁忌配伍药和禁忌原因几项内容,在禁忌配伍药一栏中也是以数字的形式指代相关的药名。

2007年11月5日,天津市华明印刷厂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明印刷公司。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沈某某、宗某某陈述,其对《256表》和《280表》中的17个药品进行对照,二者配伍雷同的比例为74.5%。

以上事实,有《256表》、《280表》、《著作权登记证书》、《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药学通报》复印件、《药局技术操作手册》复印件、《临床药学工作手册》复印件、《常用药物制剂》复印件、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清单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所谓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创作的作品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本案中,沈某某、宗某某创作的《256表》是作者根据特定的使用目的,在大量的药品中选择常用的药品,并根据公开的研究成果和临床经验,确定这些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在此基础上,编排形成的一个便于应用的图表。应当说,该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沈某某、宗某某关于《256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256表》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角表和方表的基本形式在《256表》创作之前已经作为表达药品配伍关系的形式存在多年,属于公有领域的常用表达形式,而非沈某某、宗某某所独创,故应将该部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将两种图表以及检索方法、说明编排在一起,也属于一种非常简单的组合,不具有独创性;而该表中使用彩色圆点表示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无论是否最早由沈某某、宗某某使用于药品配伍检索表,都是对公众常用的色彩和图形的运用,亦不具有独创性;同时,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表现的是客观事实,不具有版权性。因此,上述《256表》的构成要素,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由于《256表》的独创性体现在对药品的选择以及将选定药品之间的配伍结果进行编排,据此,将《256表》与《280表》进行比较,二者的药品数量相差24种,对于常用药品的配伍变化表,药品的选择范围相对较小,这种差别应属于非常明显;同时,二者在药品的分类、药品排列的顺序等具体编排上也有显著差别,因此,不能认定《280表》构成对《256表》的抄袭,故沈某某、宗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沈某某、宗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沈某某、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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