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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晚上七点多,在平顶山市X村委主任办公室,村X村委委员李国成因村上用电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陈某乙朝李国成胸前打了两拳,致李国成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李国成伤情为轻伤。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在任平顶山市X区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从西铁炉社区出纳胡国芹处挪用公款30万元,借给德润发洗车行老板张某丁使用,进行经营活动。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X区主任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挪用公款罪没有事实根据,其挪用行为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首先被告人的身份属于村X村主任,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说明了村集体管理人员只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征收程序是政府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再根据现行标准先行给付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款,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然后,政府再将征收后的土地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企业,在市政规划的框架下进行土地开发。而事实上,平顶山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及“城中村”改造程序背离了法律规定程序,实际操作中是另一种模式,就是开发商先行介入,与被拆迁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开发建设后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从政府收取垫支的土地补偿金。这样避免了政府的资金压力与群众的安置压力。所以,西铁炉村的土地征收及改造政府目前仅仅是政策支持、仅仅搭建了一个政策框架,而根本没有实际介入,从两点可以看出:1、土地权属目前没有变化;2、群众所得补偿款全部是开发商借支、政府没支付一分钱。涉案的30万元完全来自于铁炉社区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的借支条款。最高某《刑事审判参考》第X号案例论述说: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村X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93条第2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难以区分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另外,被告人考虑到借款人救急才挪用了资金,且只是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及时还款。

关于故意伤害罪。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工作问题,而非个人恩怨;打架后被告人及时给被害人送去2万元医疗费并对被害人道歉;本次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过,只是案发前没有最终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护理记录显示被害人从2010年10月2日晚到2010年10月3日早上离开医院,但侦查机关没有询问离开的原因和离开后又干了什么,因为被害人2010年10月4日才被确诊为胸骨骨折,这个合理疑点没有排除。

对于故意伤害罪,基于双方已经和解,建议在1-6个月的范围内考虑拘役刑;对于挪用资金罪,建议按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同时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利用任平顶山市X区主任职务的便利,从西铁炉社区出纳胡国芹处挪用公款30万元,借给德润发洗车行老板张某丁使用,进行经营活动。该款项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

(二)2010年9月30日晚上七点多,在平顶山市X村委主任办公室,村X村委委员李国成因村上用电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陈某乙朝李国成胸前打了两拳,致李国成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李国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陈某乙亲属与李国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国成三万元。李国成请求法院对陈某乙从轻处罚,但是不能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国成的陈某,证人陈某己、陈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证明,证人胡国芹、张某丁、宋某某、陈某戊、高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X区主任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陈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西铁炉村委会在改造范围内及征地手续办理之前,依照相关政策与开发商联合开发本村土地,开发商因此针对失地农户支付的补偿款是对彻底失去土地的农民的补偿与安置款项,属征地补偿款。故辩护人关于陈某乙管理的不是征地补偿款,从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按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乙能够坦白自己犯故意伤害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乙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挪用的款项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对陈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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