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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培),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2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聚药堂”药店,与被告人常某某预谋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从被告人常某某给其留的后门进入,盗窃现金93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2、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药店后门进入药店,盗窃现金1200元左右。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作案一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聚药堂”药店,与被告人常某某预谋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从被告人常某某给其留的后门进入,盗窃现金93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退出赃款9300元。

2、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从药店后门进入药店,盗窃现金1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药店营业执照,抓获证明,证人王X、王XX、常XX、闫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喜梅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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