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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6日被抓获,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坤、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运、朱某平、张保亮(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黄某滩姬某生的承包地,由朱某运、张保亮将在此看管化肥的王某某强行拉进地里搭的庵内,将王某制,被告人朱某某和朱某平将庵旁55袋化肥和一辆小四轮拖拉机抢走。被抢物品价值8100元。案发后,所抢拖拉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扣押、发还小四轮拖拉机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同案犯朱某运、朱某平、张保亮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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