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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丁与港口区企沙镇天都休闲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港口区X镇天都休闲会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经营者姓名:宁学健,注册号:x,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

何某、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丁与港口区X镇天都休闲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丁在有效期限内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月30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港口区X镇天都休闲会所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某确定的全部义务,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某、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丁工资款共计x元;执行费9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港口区X镇天都休闲会所于2008年8月11日注册登记,字号名称:港口区X镇天都休闲会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路,经营者姓名:宁学健,注册号:x,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港口区X镇天都休闲会所属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在银行有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宁学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冻结、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某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杨桂湘

执行员郑家勇

执行员李某新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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