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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2日被新郑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3日被河南省第三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小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中段司法局南邻的“中国电信文化路营业厅”,用自带的卡钳撬窗入室,盗走店内“冠捷牌”显示器一台、“启翔”牌“MP3”3台、“MP5”3台、“启翔”牌游戏机1台、“3158”牌鼠标1个、“金士顿”牌内存卡9个、“天语”牌手机1部等物品,鉴定价值共3185元(部分赃物已追退)。

2、201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东商贸城,将受害人鲁某某开的门店大门撬开,盗走“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世杰”牌电动三轮车1辆、“成功人”白酒20件、“小洋人妙恋”饮料15件、“小洋人红黄某绿黑”饮料20件等物品,鉴定价值x元(部分赃物已追退)。

3、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小宝”经预谋到长葛市X路南段受害人杨某某开的超市,撬窗入室,盗走香烟97条、“绿箭”口香糖11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3件、“洋河”大曲白酒3件、“泸州御酒”3件、“王某吉”饮料5件、“伊利”纯奶8件等物品,鉴定价值x.5元(赃物未退)。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丙、杨某某、鲁某某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属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第1、2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第3起事实辩称盗窃的物品种类和数量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伙同小宝(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中段司法局南邻的“中国电信文化路营业厅”,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小宝”用自带的卡钳将营业厅窗户上钢筋剪断后,“小宝”跳窗入室,盗走店内“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启翔”牌“MP3”3个、“MP5”3个、“启翔”牌游戏机1台、“3158”牌鼠标1个、“金士顿”牌内存卡9个、“天语”牌手机1部(以上物品鉴定价值共3185元)以及旧电脑、电脑摄像头5个、手机充电器7个等物品。案发后,电脑摄像头、手机充电器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范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出库单、收据、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东商贸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自带的卡钳将被害人鲁某某经营门店的大门撬开后,盗走“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世杰”牌电动三轮车1辆、“成功人”白酒20件、“小洋人妙恋”饮料15件、“小洋人红黄某绿黑”饮料20件等物品(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小洋人妙恋”饮料2件、“小洋人红黄某绿黑”饮料1件及“成功人”白酒(共价值608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小宝”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南段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超市,“小宝”用自带的液压卡钳将超市后面的窗户撬开后跳窗入室,随后将超市大门打开。四被告人将店内香烟装入一纸箱,用店内的一辆自行车(价值400元)推走,并盗走口香糖11盒、“伊利”纯奶1件。所盗香烟除被告人留下自用的玉溪香烟、黄某楼香烟、蓝帝豪香烟及红帝豪各一条外,其余被告人估价2400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四人分肥。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37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月的一晚,其与张某乙、王某某、小宝带着作案工具到建设路南段加油站对面的一超市。其与王某某望风,小宝从超市后面将窗户卡开进去,后将大门打开。小宝从超市里面推了一辆自行车,又将一纸箱烟放在自行车后座。其推着自行车、王某某扶着箱子一起去了西边的麦地等。十几分钟后,其见小宝和张某乙拿着饮料、口香糖等物品过来······四人回到王某某的租房处,每人分了一条烟,其余的烟其带走卖了19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分的四条香烟分别是红帝豪、蓝帝豪、黄某楼、玉溪牌各一条,其余香烟当时估算会卖24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作案过程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所盗香烟每人分了一些自己吸,剩下的香烟由张某甲卖了2400元,偷的一辆自行车扔了,其与小宝还偷了20包口香糖和一件奶。庭审中,其对被告人张某甲所供留下自用香烟的情况认可,称口香糖只有11盒。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作案过程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所盗物品有一辆自行车、一件饮料、口香糖具体多少不清楚了,香烟其分了一条蓝帝豪烟,几个人把偷来的烟算了算价值2400元,然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带走卖了。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23日早上,其发现自己在建设路南段开的超市被盗,卷闸门被撬、后窗户被撬了两根钢筋,店内丢失的有柜台内现金400元、一辆价值400元自行车、香烟价值8000元左右以及酒等物品,总价值共x元。

5、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红帝豪香烟186/条、玉溪香烟190元/条、黄某楼香烟155元/条、蓝帝豪香烟180元/条、伊利纯奶34元/件、绿箭口香糖23元/盒。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被盗物品的供述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赃款2000元,有收到条在卷作证。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长葛市人民法院(1994)长刑初字第X号、(2002)长刑初字第X号、(2006)长刑初字第X号、(1989)长法刑判字第X号、(2001)长刑初字第X号、(2002)长刑初字第X号、(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和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前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三次,涉案金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追退,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退赃款2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所辩第三起盗窃物品没有那么多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均不能准确说出盗窃香烟的数量,但均供述将香烟运回被告人王某某的租房处后除每人留下一部分好烟自用外,对其余香烟估价为2400元,庭审中三被告人对留下自用的香烟品牌、数量供述一致;对盗窃自行车一辆及被害人陈述的该车价值及盗窃一件纯奶的供述也相互吻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对所盗物品中还有口香糖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均不能说明具体数量,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口香糖是被告人张某乙与小宝后来窃取的,被告人张某乙以前供述口香糖是20盒,庭审中又称是11盒,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11盒,三名被告人的上述供述合法取得且相互一致,能够客观反映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改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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