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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后,关系一般,经常生气。2008年因分家之事,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曾三次从原告家拿走先进一万多元,并多次带家人去原告家闹事拉东西,并将原告母亲打成了轻微伤。此外,为给被告治病,花去原告的全部家业,其中原告借其四舅李某进一万元、姑父聂春香两万元,被告的姨父借原、被告三千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没有吵架、打骂现象;2、被告没有打骂公婆;3、原告诉状称被告拿走先进1万多元,被告不认识先进,也没有拿这一万多元;4、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原告有义务给被告治疗;5、被告没有借李某进、聂春香两人现金;6、原告将共同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及铁门进行了转移,应承担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孩(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出生,取名邵某欣,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9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回到娘家后分居至今。2010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引起双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打架,后经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王集乡X村建造的石棉瓦房屋三间;在原告处存放的有小麦1400公斤、轻骑牌老年摩托车一辆、爱格尔牌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存放的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的有:木质三人坐沙发一张、木质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一个、大理石面长条桌一个、四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菜柜一个、藤椅两把、竹篮一个、小方凳四个、木质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钢丝床一个、被子十二条、毛毯三条、毛巾被一条、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索佳VCD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在太康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因治病花去医疗费710.4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疗费票据、周口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户口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的。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9月份以来常因故生气,其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较大的裂痕,但仍不能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向阳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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