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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王某、武汉市X区建设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武汉市X区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邱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武汉市X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建设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邱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邱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某。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汉阳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及郭某某、永安财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第三人邱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某:2011年8月29日7点43分,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小客车在武汉市X区汉阳大道五麟路路口西侧,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诉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法某、误某、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6,307.50元。

被告汉阳区建设局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原告有横穿马路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汉阳区建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险武昌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应提请仲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保全某等间接损失;我司已经为龚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某一并处理。

第三人邱某述称:我与龚某系夫妻关系,龚某的损失不需要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07时43分,王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市X区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麟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处时,遇驾驶人邱某驾驶“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龚某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邱某、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龚某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武公交阳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无责任。

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某司法某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武荆楚法某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龚某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该次鉴定的法某鉴定费730元系龚某支付。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武昌公司为龚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为龚某垫付医疗费15,600元。

另查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汉阳区建设局所有,并在永安财险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系汉阳区建设局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某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自认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692.53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5元/天=630元;4、营养费:酌定为63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058元)计算,即16,058元/年×20年×0.2(赔偿系数)=64,232元;6、误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9,576元/年÷12个月/年×5个月=8,156.67元;7、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法某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某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50,341.2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68,952.5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1,388.6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鉴定费用7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永安财险武昌公司应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81,388.67元(其中应含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388.67元。因永安财险武昌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还需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81,388.6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58,952.5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的68,952.53元-永安财险武昌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次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交强险原则,确定王某、邱某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但因王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汉阳区X区建设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952.53元×80%=47,162.02元。又因王某已垫付医疗费15,600元,故汉阳区建设局实际还应赔偿的金额为31,562.02元(应承担赔偿金额47,162.02元-已垫付的15,600元)。邱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952.53元×20%=11,790.51元。因龚某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邱某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应予照准。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龚某交通事故损失76,388.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市X区建设局赔偿龚某交通事故损失31,562.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龚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法某鉴定费730元,合计1,246元(龚某均已预交),由武汉市X区汉阳建设局负担997元,由邱某负担2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某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某。上诉某应在提交上诉某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某求数额及《诉某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某,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某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某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吴勇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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