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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为(略)兰河乡X村西孟家屯。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吴某,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滕某某(已判刑),为索要赌债,将被害人常某某非法拘禁至当日11时许,并对被害人常某某进行殴打。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丙、罗某某、王某丁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轻微,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并应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实行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3日先行羁押2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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