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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邵某、蒋某房权纠纷案

时间:199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盖民初字第1163号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盖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女,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一九三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邵某,男,一九三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系盖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娇立、才某某,系盖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某与邵某、蒋某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我于一九八八年建房四间,分成两个小院,备子女结婚时用。建房后期,由于当时同本村村民蒋某相处较好,而蒋某无房居住,所以在蒋某要求下,我将两间闲置的房屋暂借给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蒋某建房后期工程中投一部分资金抵顶住房期间的租金,我需用房时,蒋某迁出。一九九五年十月,我因用房通知蒋某出时,发现该房另换了住户即被告邵某,此后我多次要求邵某出房屋,但邵某不迁出。因该房屋的产权是我的,蒋某未经我同意无权将该房屋转借他人。因此要求被告邵某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如不及时迁出每月交纳五百元租金。

被告邵某辩称,我现住房是蒋某借给我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让我迁出,也不应该起诉我。关于该房的产权归谁是原告同蒋某之间的事,与我无关,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蒋某辩称,一九八八年九月份我通过姜桥认识了原告夫妇,当时原告家正在建房,东面两间已砌平口,西面两间刚打好基础,由于缺少资金,原告丈夫邢忠学便找我商量,让我投资与其合建。由于当时相处关系较好,所以没写协议,只是口头商定,原告已投资部分按二万元算,后期投资由我负责,四间房全部建成后,我所投资金加上原告先后投入的二万元,由我和原告平分,我另外再付给原告一万五千元地号钱,我同原告各住两间,商定后我们开始联合建房,至一九八九年六月全部竣工,我同原告共同结算了建房费用,我共投资四万五千余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付工时费等。算帐当时,原告又提出先前投资是三万元,为此我们发生纠纷,后经姜万利出面调解,我们达成协议,由我住东面两间房,地号钱涨到一万七千元,除实际已花的四万五千元外,再付给原告一万元,我当时给原告打了欠一万元的欠据,但此款至今未付。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份我们两家共同搬进该房居住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份,我将两间房借给亲属邵某,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原告私自办理了房屋执照,并以此为据想霸占我的两间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丈夫邢忠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登记离婚,在财产处理上捣制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于一九八七年以邢忠学名义向所在村委会申请建房两间,经批准后于一九八八年夏季开始在现住宅处建房。施工中邢忠学私自抢占建房两间,期间,虽经乡、村两级有关部门多次禁止。但邢始终没有停建,直到将四间房屋建成后对其违章抢占行为,经盖州市X乡土地房屋管理所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和同年八月十六日,先后两次作出罚款计五千八百五十元的处理,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盖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盖国用(红)字第5-X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邢忠学,用地面积264.9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7.6平方米。上述面积即是原告及被告邵某现居住的四间捣制房屋及院落的面积。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经盖州市房产管理处核发房产执照将该四间捣制房的所有权人确认为温某。一九八八年九月份,原告夫妇建房期间,当建至东面两间房平口,西面两间房打好地基时,因资金不足难以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丈夫邢忠学找到其亲属姜桥,让姜给联系一名合建伙伴,后经姜介绍邢与被告蒋某结识并经双方协商达成合伙建房口头协议。此后,被告蒋某投资购买建筑材料并组织施工人员将四间房屋及院墙等全部建成。被告蒋某先后投资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及付工时费等,经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预算评估为二万五千七百余元。一九八八年冬,原告同被告蒋某同时搬入新房中,原告住西面两间,被告住东面两间。之后双方共同结算了建房中的费用,期间曾发生争执,原告找到其亲属姜万利,让姜出面调解,经姜调解,原告夫妇同被告蒋某达成协议,扣除双方所有投资外,由被告蒋某再付给原告家一万元。蒋某即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款一万元的欠据,并应允一个星期内付清,但此未至今未付。一九九五年十月份被告蒋某将房屋借给其亲属被告邵某居住至今。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建房申请书,离婚证、土地使用证、房产执照、处罚通知书、收据、现场勘查记录、预算书、乡土地管理所、村委会的证实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蒋某诉争的两间房屋,在建房前虽未签订合建协议、批件和房照等手续均是原告的,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蒋某同原告丈夫邢忠学达成合建的口头协议,之后投工投料与原告夫妇共同将四间房屋建成。而且建房当中,东西各两间房的部分室内设施分别是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要求组织施工的。房屋建成,双方结算了费用并分配了房权,原告现在虽不承认,但有证人证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某均于一九九八八年冬迁入新房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各自分别管理使用两间房屋长达八年时间未有争执,现原告提出是将房屋暂借给被告蒋某居住。但是,双方即无租赁协议,又没有口头约定租金、租期及蒋某建房中投资多少抵顶几年租金等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蒋某至今仍承认尚欠原告一万元,如原告索要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邵某现住房应为被告蒋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邵某迁出无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与被告蒋某诉称的两间房屋及院落归被告蒋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某从该房中迁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预算服务费五百元,计一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村英林

代理审判员贾荣琦

代理审判员郭乃福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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