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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五十七岁,住(略)。

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诉称:2002年,被告购买原告计算机欠原告款12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19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计算机欠原告货款1219元,于2002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某还款1219元。

庭审中,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欠款期间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计算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9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欠款不还是无理的,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项城市残联综合厂货款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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