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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诉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系原告易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彩虹桥北)。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观庙乡X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基本报废,并造成原告左侧髌骨、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某某2596.7元。出院医某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保证骨折彻底痊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70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病历及出院证明;

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医某卧床休息三个月,以防止未痊愈的腿部再次发生骨折。

三、商城县X乡卫生院医某某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某某合计2596.7元。

四、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

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信阳商医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六、原告家庭户口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商城县公安局观庙乡派出所证明;

证明易某新与易某甲系同一人。

七、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原告骑父亲易某乙的摩托车受损,定损为2275元。

八、交通费票据三张及《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具有交强险的免赔情节,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的,请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第2项陈某某自愿赔偿易某新3000元钱应在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不能因交通事故获得重复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8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车从观庙乡到汪桥镇途中与易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易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甲被送往商城县X乡卫生院住院16天,共支出医某某2596.7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商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易某甲30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松花江牌x)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易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商城县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易某序),认定原告易某甲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易某甲、被告陈某某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商城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陈某某自愿赔偿易某甲3000元钱,应该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商城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自愿赔偿原告3000元是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该行为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当以此作为免除自己该部分赔偿的理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于原告举交的商城县X乡住院病历、医某某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证明、商城县公安局观庙乡派出所证明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举交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按照出院证上出院注意事项中的卧床休息三个月来计算护某期限,也不能以加强营养来主张三个月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护某某可以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出院证,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护某期限应为106天(16天+9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1345元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某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某某2596.7元,护某某5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营养费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医某某2596.7元,护某某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275元,原告请求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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