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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瑞昊天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3—3。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瑞昊天文化发展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巷X号(原麻园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财经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鲁某某、北京中瑞昊天文化发展中心(简称中瑞昊天中心)、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简称云南民族电影厂)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峰,上诉人中瑞昊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某某,上诉人云南民族电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0月28日,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签订协议,约定联合摄制《朱某花园》电视剧(简称《朱》剧)。2006年7月21日,《朱》剧组与周锴就拍摄《朱》剧签订x号合同(简称X号合同),聘请周锴作为《朱》剧首席编剧。周锴于X号合同签订当日收到《朱》剧创作工作资金x元。2006年7月30日,《朱》剧组与鲁某某就拍摄《朱》剧签订x号合同(简称X号合同),约定《朱》剧组聘请鲁某某作为该剧的总导演、执行制片人。X号合同签订当日,鲁某某收到《朱》剧组支付的定金x元。2006年9月3日,周锴收到《朱》剧工作资金8000元。2006年9月4日,《朱》剧组与周锴就摄制《朱》剧签订x号补充合同(简称X号合同),补充约定:将《朱》剧剧本从26集改为20集。2006年11月1日,《朱》剧组与鲁某某就摄制《朱》剧签订x号补充合同(简称X号合同),补充约定:《朱》剧组聘请鲁某某担任该剧的执行制片人、总导演,并担任剧本总策划人(之一),双方确定合作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现有剧本的长度由原合同规定的26集改为20集等。2006年11月4日,《朱》剧组与周锴就摄制《朱》剧签订x号补充合同(简称X号合同),再次补充约定:周锴原创作《朱》剧剧本20集,现改为创作其中的10集,每集工作筹金不变。同日,《朱》剧组根据《朱》剧总导演、策划人鲁某某的要求,聘请薛海翔参加《朱》剧剧本创作,并与薛海翔就此签订x号合同(简称X号合同),约定:薛海翔作为《朱》剧编剧之一,《朱》剧组支付薛海翔创作工作资金每集x元,薛海翔完成20集中的10集、计30万元。上述X号、X号合同均约定周锴与薛海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剧本分集大纲、2007年2月28日前完成剧本最终稿。当日,薛海翔收到《朱》剧组剧本创作预付款x元。2006年11月6日,鲁某某收到《朱》剧组支付的预付款x元。2006年12月30日,周锴收到《朱》剧剧本第一集工作资金x元。2006年12月31日,鲁某某收到《朱》剧剧本第二集、第十二集工作资金x元;薛海翔收到《朱》剧剧本第十一集工作资金x元。2007年4月13日,《朱》剧组和鲁某某签订x号补充合同(简称X号合同),对上述X号、X号合同作了修改和补充:《朱》剧组聘请鲁某某担任该剧编剧职务并负责对该剧剧本进行组织创作及编写,鲁某某接受聘请;双方确认写作期限自2007年4月到达昆明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此间完成该剧剧本创作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查通过;《朱》剧组有责任在该剧剧本的写作过程中向鲁某某提供写作资金每集x元、二十集共计40万元;《朱》剧组有责任在该剧写作期间保证鲁某某的人身安全(承诺为鲁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剧本完成后,《朱》剧组有权决定在拍摄过程中优先聘请鲁某某为该剧导演(酬金不得超过每集x元),现已给付鲁某某x元定金,鲁某某已接受。双方确认,根据X号、X号合同,《朱》剧组已向鲁某某支付各项资金x元,现转入写作资金;双方确认,由双方共同聘请的原编剧由《朱》剧组给付的工作资金x元,现转入鲁某某写作资金,并由鲁某某承担原编剧的费用;在履约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违约,应视之为履约行为,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2007年6月29日,鲁某某从昆明乘飞机返回北京。2007年7月1日,《朱》剧组向鲁某某发出催促《朱》剧剧本的通知单,载明:根据X号合同,请鲁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前将20集通过审核剧本交给《朱》剧组。同日,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为鲁某某开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鲁某某因患高血压需休假一月。2007年7月3日,鲁某某致函来某某,同日,《朱》剧组向鲁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X号、X号、X号合同,《朱》剧组履行了合同,但鲁某某未能尽双方约定责任,《朱》剧组将解除与鲁某某的合同。2007年7月7日,鲁某某回复《朱》剧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07年7月10日,《朱》剧组与曹力源就拍摄《朱》剧签订x号合同(简称X号合同),聘请曹力源担任《朱》剧编剧。2007年7月12日,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向鲁某某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X号、X号、X号合同,《朱》剧组向鲁某某支付了写作资金40万元及导演定金x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合同履行期届满,鲁某某只交付了10集剧本,尚有10集剧本未交付,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07年8月3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鲁某某开具疾病诊断书。同日,鲁某某出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剧组与鲁某某签订的X号、X号、X号三份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三份合同的约定彼此冲突时,以X号合同的约定为准。综合三份合同的约定:鲁某某为《朱》剧总导演、执行制片人、剧本总策划人之一和编剧,有权决定参与剧本编写的人员,负责对该剧剧本进行组织创作及编写,并接受了《朱》剧组优先聘请其为该剧导演的定金;负有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剧剧本创作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以及独自承担参与剧本编写人员费用的义务。《朱》剧组负有给付鲁某某剧本写作资金40万元及导演定金x元的义务;负有为鲁某某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违约,应视之为履约行为。双方在X号合同“二、权利与责任”条款第(5)项中约定:剧本完成后,《朱》剧组有权决定在拍摄过程中优先聘请鲁某某为该剧导演(酬金不得超过每集x元),现已给付鲁某某x元定金,鲁某某已接受。因此,双方就鲁某某是否担任《朱》剧导演仅达成初步意向,对于导演酬金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均未约定。根据双方在X号合同中“三、资金及给付”条款中的约定,上述《朱》剧组应当给付鲁某某的剧本写作资金40万元及导演定金x元,由《朱》剧组已经给付鲁某某的两笔工作酬金(2006年7月30日的x元、2006年11月6日的x元)和该剧剧本第2、第12集工作资金x元,共计x元以及已经给付原编剧的工作资金x元转入而成。

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如下:鲁某某向《朱》剧组交付了该剧剧本共计10集,《朱》剧组向鲁某某支付了全部20集剧本写作资金40万元及优先聘请导演定金x元。

双方彼此指控对方的违约之处:鲁某某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这一期限届满之时尚有10集剧本没有交付给《朱》剧组。《朱》剧组应当于2006年11月3日(星期五)前给付鲁某某的x元工作酬金预付款,延迟至2006年11月6日(星期一)才给付;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X号合同期间《朱》剧组依约为鲁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朱》剧组单方面通知鲁某某解除三份合同。

就鲁某某而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朱》剧组自认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收到了鲁某某交付的10集剧本,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X号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向《朱》剧组交付了《朱》剧全部20集剧本,鲁某某未交付全部剧本的行为显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本案中,鲁某某患高血压等疾病不应被视为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鲁某某亦不能将其患高血压等疾病作为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因素免责事由。鲁某某没有在2007年6月30日前向《朱》剧组交付《朱》剧全部20集剧本,构成违约。

就《朱》剧组而言:首先,支付工作酬金预付款的延迟时间仅为一个工作日,而且鲁某某并未就此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合作并且续签了X号合同应当视为鲁某某接受了《朱》剧组延迟一个工作日支付工作酬金预付款的行为,《朱》剧组该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行为;其次,《朱》剧组没有为鲁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再次,《朱》剧组单方面通知鲁某某解除三份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在情节和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双方均应依约向对方支付30万违约金,因给付种类及数额完全相同,可以彼此抵销。

双方均请求解除X号、X号和X号合同,应依当事人所请解除上述三份合同。鲁某某已交付《朱》剧组的10集剧本等已经履行的部分,已成为《朱》剧最终摄制完成所必需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朱》剧组已经依约就全部20集剧本向鲁某某支付了全部40万元写作资金,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鲁某某尚未向《朱》剧组交付而《朱》剧组已经给付鲁某某20万元写作资金的10集剧本,鲁某某不再负有交付其余10集剧本的义务,但应当返还该尚未交付剧本的20万元写作资金;对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部分,鲁某某已经交付《朱》剧组的10集剧本,鲁某某无需返还写作资金,《朱》剧组亦无需返还鲁某某该10集剧本,但如在摄制完成《朱》剧的过程中使用了鲁某某交付的10集剧本,则负有在该剧摄制完成时为鲁某某在剧中进行适当署名的义务。鲁某某请求返还的《朱》剧20集剧本策划案、故事大纲、各分集大纲、10集导演工作台本、《朱》剧其余10集剧本等,因没有证据证明鲁某某曾向《朱》剧组交付过上述材料,不予支持。

《朱》剧组向鲁某某支付了x元定金,因鲁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双方解除X号合同的请求当然包括其中聘请导演初步意向约定的解除,作为该意向不能最终实现的主要责任人,鲁某某应当向《朱》剧组双倍返还定金。鉴于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仅请求判令鲁某某返还定金x元,法院予以支持。

鲁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x元,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剧组与鲁某某签订的X号合同、X号合同书、X号合同;二、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昊天中心、云南民族电影厂《朱》剧本写作资金二十万元及优先聘请导演定金三万二千元,共计二十三万二千元整;三、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瑞昊天中心、云南民族电影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鲁某某、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鲁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返还其创作的《朱》剧20集剧本策划案、故事大纲(约5000字)、各分集大纲(约10万字)、20集剧本(约30万字)、10集导演工作台本(约17.5万字),共计约58万字的创作成果,禁止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使用其创作成果,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连带支付违约金30万元,驳回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的全部一审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忽视七份合同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和内容上的关联性,孤立、片面理解X号合同内容,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X号合同约定鲁某某担任《朱》剧编剧,绝非由其“独自、独立”进行原始剧本的创作;2、X号合同约定的“写作资金”绝非鲁某某的个人创作报酬,一审判决鲁某某返还写作资金,违背事实、违反法律;3、一审判决驳回鲁某某请求返还创作成果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违反艺术作品属性和创作规律,违反法律。

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鲁某某赔偿违约金30万元。其上诉理由为: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写作资金并为鲁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鲁某某只交付了10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初稿,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了《朱》剧的拍摄,给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未能按照约定为鲁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构成违约,并与鲁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相抵销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8日,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签订协议,约定联合摄制《朱》剧。

2006年7月21日,《朱》剧组与周锴就拍摄《朱》剧签订X号合同,聘请周锴作为《朱》剧首席编剧,并约定创作周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周锴改编工作酬金每集x元、共计26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周锴支付10%的创作定金计x元。周锴于X号合同签订当日收到《朱》剧创作工作资金x元。

2006年7月30日,《朱》剧组与鲁某某就拍摄《朱》剧签订X号合同,约定《朱》剧组聘请鲁某某作为该剧的总导演、执行制片人;该剧长度暂定为26集,创作周期暂定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朱》剧组支付鲁某某工作酬金每集x元,共计78万元(税后),需增加集数,《朱》剧组应以每集x元支付;《朱》剧组向鲁某某分四次支付工作资金:第一次、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鲁某某支付10%的创作定金x元,开拍前两个月,双方就支付方式另行商议;双方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需提前向对方提出并协商,在得到对方允准后方可顺延、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否则将视之为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如遇自然造成的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执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合同,此合同即刻终止。X号合同签订当日,鲁某某收到《朱》剧组支付的定金x元。

2006年9月3日,周锴收到《朱》剧工作资金8000元。

2006年9月4日,《朱》剧组与周锴就摄制《朱》剧,根据X号合同,签订X号合同,补充约定:将《朱》剧剧本从26集改为20集,在原酬金不变的基础上每集增加x元,本合同一经双方签署,《朱》剧组即将合同总金额10%创作定金的差额部分8000元补足给周锴。

2006年11月1日,《朱》剧组与鲁某某就摄制《朱》剧,根据X号合同,签订X号合同,补充如下条款:《朱》剧组聘请鲁某某担任该剧的执行制片人、总导演,并担任剧本总策划人(之一),双方确定合作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现有剧本的长度由原合同规定的26集改为20集,鲁某某负责对该剧剧本进行重新组织创作并确保该剧的艺术质量及技术质量达到中央电视台一套、八套黄金时段播出标准,并保证播出集数不少于20集;双方确定于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剧大纲,于2007年2月28日前完成全剧剧本创作,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查通过;鲁某某工作酬金现定为每集x元、共计80万元,鲁某某若应《朱》剧组要求增加集数,《朱》剧组应以每集x元支付,鲁某某在此工作期间担任以上职务外的任何其他职务,《朱》剧组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自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朱》剧组向鲁某某支付预付款为总工作酬金的30%计24万元,因原合同中《朱》剧组已经向鲁某某支付了预付款x元,现应付预付款x元;剩余部分《朱》剧组将分四次向鲁某某支付:第一次、剧本创作完成并通过报审后,开机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作酬金的20%计16万元,第二次、该剧本拍摄过半支付总工作酬金的20%计16万元,第三次、该剧摄制完成支付12万元,通过审查交付宣发,支付剩余部分计12万元;鲁某某享有该剧的署名权,有权在该剧片首尾署名;鲁某某有责任按照《朱》剧组的要求对全剧进行创作及摄制并使之保质保量为标准;双方共同聘请编剧,如《朱》剧组不能给予资金支持,鲁某某未能尽剧本策划人之责任,均视为违约,违约金额定为30万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朱》剧组有权因鲁某某违约而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其工作酬金;鲁某某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违约,应视之为履约行为,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须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名誉损失,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

2006年11月4日,《朱》剧组根据X号、X号合同与周锴就摄制《朱》剧签订X号合同,再次补充约定:周锴原创作《朱》剧剧本20集,现改为创作其中的10集,每集工作筹金不变,总金额包括前期预付款共计30万元,周锴同意由薛海翔参加剧本创作,完成其未完成的10集工作量。同日,《朱》剧组根据《朱》剧总导演、策划人鲁某某的要求聘请薛海翔参加《朱》剧剧本创作,并与薛海翔就此签订X号合同,约定薛海翔作为《朱》剧编剧之一,《朱》剧组支付薛海翔创作工作资金每集x元,薛海翔完成20集中的10集,计3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朱》剧组向薛海翔支付总创作工作资金的10%,计x元。上述X号、X号合同均约定周锴与薛海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剧本分集大纲、2007年2月28日前完成剧本最终稿。当日,薛海翔收到《朱》剧组剧本创作预付款x元。

2006年11月6日,鲁某某收到《朱》剧组支付的预付款x元。

2006年12月30日,周锴收到《朱》剧剧本第一集工作资金x元。

2006年12月31日,鲁某某收到《朱》剧剧本第2集、第12集工作资金x元;薛海翔收到《朱》剧剧本第11集工作资金x元。

2007年4月13日,《朱》剧组和鲁某某签订X号合同,对上述X号、X号合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朱》剧组聘请鲁某某担任该剧编剧职务并负责对该剧剧本进行组织创作及编写,鲁某某接受聘请;双方确认写作期限自2007年4月到达昆明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此间完成该剧剧本创作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查通过;该剧剧本全长为20集,每集有效内容为46分30秒,每集场数不得少于30场,剧本字数每集不得少于x字;《朱》剧组享有该作品独家版权、著作知识产权,并有权决定该剧剧本创作人员的署名及排名顺序;《朱》剧组有责任在该剧剧本的写作过程中向鲁某某提供写作资金每集x元、20集共计40万元;《朱》剧组有责任在该剧写作期间保证鲁某某的人身安全(承诺为鲁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在此期间出现的意外伤害或事故按照保险公司有关规定补偿,凡与写作无关及因私外出受到的侵害、事故,鲁某某自负;剧本完成后,《朱》剧组有权决定在拍摄过程中优先聘请鲁某某为该剧导演(酬金不得超过每集x元),现已给付鲁某某x元定金,鲁某某已接受;鲁某某有责任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该剧的写作,有权对该剧享有其署名权和名誉权,鲁某某有责任组织编写,有权决定参与人员并保证其署名及荣誉权利(其费用由鲁某某独自承担);鲁某某如不能担任导演工作,需提前向《朱》剧组提出,并退回导演定金。双方确认,根据X号、X号合同,《朱》剧组已经向鲁某某支付各项资金x元,现转入写作资金;双方确认,由双方共同聘请的原编剧由《朱》剧组给付的工作资金x元,现转入鲁某某写作资金,并由鲁某某承担原编剧的费用;在履约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违约,应视之为履约行为,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

综合上述签约及款项支付的事实,《朱》剧组就《朱》剧拍摄事宜与鲁某某签约及向周锴、薛海翔和鲁某某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详见下表:

周锴薛海翔鲁某某合计

2006.7.215.2万元\\5.2万元

2006年7月30日《朱》剧组与鲁某某签订X号合同,聘请鲁某某为总导演、执行制片人

2006.7.30\\7.8万元7.8万元

2006.9.x元\\8000元

2006年11月1日《朱》剧组与鲁某某签订X号合同,又聘请鲁某某为剧本总策划人之一

2006.11.4\3万元\3万元

2006.11.6\\16.2万元16.2万元

2006.12.302.4万元\\2.4万元

2006.12.31\2.7万元5.1万元7.8万元

合计8.4万元5.7万元29.1万元43.2万元

2007年4月13日,《朱》剧组与鲁某某签订X号合同,聘请鲁某某为编剧并有权优先聘请其为导演

款项性质

变化14.1万元29.1万元转入写作资金转为预聘导演定金

40万元3.2万元

2007年6月29日,鲁某某从昆明乘飞机返回北京。

2007年7月1日,《朱》剧组向鲁某某发出催促《朱》剧剧本的通知单,载明根据X号合同,请鲁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前将20集通过审核剧本交给《朱》剧组。同日,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为鲁某某开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鲁某某因患高血压需休假一月,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鲁某某开具的《住院治疗通知单》载明鲁某某系第三次住院,住院诊断为高血压,申请入院时情况为“急”。

2007年7月3日,鲁某某致函来某某,称:“由于现剧本定为原创,任务重,周期短,我因非职业剧作家,写作被迫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加之疲劳和云南高原区域反应,体能消耗巨大,特别是自5月中旬,我患病发烧。之后,仍继续工作,未得好好休整。6月,我终因积劳成疾,屡屡发病,身体每况愈下,体重竟在月余之内,非正常地锐减了近10公斤。回京后,我因高血压和心脏不适等病况于7月1日急诊,被收住院。医生敬告:我年初心脏做过手术,存有不良病体,因工作忙,又未作复查,现重发病,需及时对症诊治!为此,我必须服从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遵从医嘱,暂时专心治疗。待康复后再投入工作。”同日,《朱》剧组向鲁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X号、X号、X号合同,《朱》剧组履行了合同,但鲁某某未能尽双方约定责任,因鲁某某违约,双方已没有履行合约的必要,《朱》剧组将解除与鲁某某的合同,《朱》剧组将保留追究鲁某某违约责任的权利。

2007年7月5日,鲁某某收到《朱》剧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日,《朱》剧组委托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与鲁某某所签订合同的解除手续及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务的处理。

2007年7月7日,鲁某某回复《朱》剧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对于摄制组不顾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剧本创作延期的客观事实,执意违背合同中双方认同的友好协商合作之条款,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我深表遗憾!为维护合作的严肃性和创作者的基本权益,本人将解除与摄制组签订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留向各级党和政府组织报告事实的权力,保留诉求法律,追究摄制组违约行为的主张!”

2007年7月10日,《朱》剧组与曹力源就拍摄《朱》剧签订X号合同,聘请曹力源担任《朱》剧编剧,并约定合作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现有剧本的长度为20集,曹力源负责《朱》剧剧本后10集创作工作,并对前10集进行修改及调整,工作筹金为每集5000元、共计x元。同日,曹力源签署书面授权书,声明其本人创作的《朱》剧剧本著作权属于《朱》剧组所有,作者个人拥有编剧署名权。

2007年7月12日,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向鲁某某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X号、X号、X号合同,《朱》剧组向鲁某某支付了写作资金40万元及导演定金x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合同履行期届满,鲁某某只交付了10集剧本,尚有10集剧本未交付,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朱》剧组不得不于2007年7月3日通知鲁某某解除上述合同,现要求鲁某某于合同解除后退还未完成的10集剧本的写作资金20万元以及定金x元,其他责任不再要求鲁某某承担,同时在《朱》剧中将保留鲁某某的署名权,希望鲁某某在接到该函10日内退还上述款项,若逾期不退或不能协商达成解决办法,不但会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还将要求鲁某某承担其他相关费用。

2007年7月13日,曹力源收到《朱》剧组创作经费预付款x元。

2007年8月3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鲁某某开具疾病诊断书,载明:主因“间断头晕7年”于2007年7月20日于门诊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降压处理,现血压控制可,可出院随诊。诊断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治疗建议包括“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同日,鲁某某出院。

2007年8月6日,鲁某某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元。

2007年9月22日,曹力源收到来某某付《朱》剧稿费x元。

2007年9月26日,鲁某某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元。

以上事实,有1—X号合同及相关款项收条,云南民族电影厂与中瑞昊天中心所签协议书、《朱》剧组催促剧本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书及律师函,鲁某某相关病情资料,鲁某某致来某某函及对于《朱》剧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瑞昊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其中证据2—4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为周锴的声明,除保留编剧之一的署名权外,放弃其他权利,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朱》剧组为鲁某某等5人购买了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多保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函。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遗漏重要事实,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争议的X号、X号、X号合同系鲁某某与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三份合同的约定彼此冲突时,以X号合同的约定为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案X号、X号、X号的签订和履行虽然涉及到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分别与周锴、薛海翔签订的2—X号合同,但由于鲁某某并非周锴、薛海翔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周锴、薛海翔在2—X号合同中的权利,故鲁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对2—X号合同中的著作权归属等未予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X号、X号、X号合同的约定:鲁某某为《朱》剧总导演、执行制片人、剧本总策划人之一和编剧,有权决定参与剧本编写的人员,负责对该剧剧本进行组织创作及编写,并接受了《朱》剧组优先聘请其为该剧导演的定金;负有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剧剧本创作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以及独自承担参与剧本编写人员费用的义务。《朱》剧组负有给付鲁某某剧本写作资金40万元及导演定金x元的义务;负有为鲁某某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某某向《朱》剧组交付了该剧剧本共计10集,《朱》剧组向鲁某某支付了全部20集剧本写作资金40万元及优先聘请导演定金x元。

在本案二审中,中瑞昊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朱》剧组为鲁某某等5人购买了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多保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上述购买保险的时间早于X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且系《朱》剧组为多人购买,并非为履行X号合同而专为鲁某某购买,不能证明中瑞昊天中心履行了X号合同约定的为鲁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构成违约并无不妥。

鲁某某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向《朱》剧组交付创作完成并交由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的该剧剧本,但除《朱》剧组自认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收到了鲁某某交付的10集剧本外,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X号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向《朱》剧组交付了《朱》剧全部20集剧本,一审判决认定鲁某某未交付全部剧本的行为构成违约正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应依约向对方支付30万违约金。一审判决基于违约金的给付种类及数额完全相同,认定双方违约金互相抵销正确。

鲁某某请求返还其创作的《朱》剧20集剧本策划案、故事大纲(约5000字)、各分集大纲(约10万字)、20集剧本(约30万字)、10集导演工作台本(约17.5万字),共计约58万字的创作成果,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朱》剧组交付过上述材料,因此一审判决对鲁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鲁某某请求禁止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使用其创作成果,该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并且鲁某某已经交付《朱》剧组的10集剧本,《朱》剧组已经支付了该10集剧本的写作资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可以使用该10集剧本,并且如在摄制完成《朱》剧的过程中使用了鲁某某交付的10集剧本,应在该剧摄制完成时为鲁某某在剧中进行适当署名。故本院对鲁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鲁某某、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均请求解除X号、X号和X号合同,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予以解除正确。

鲁某某请求对《朱》剧与其剧本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因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已经支付了10集剧本的写作资金,可以使用该10集剧本,而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朱》剧组交付过其他材料,故该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鲁某某、云南民族电影厂、中瑞昊天中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鲁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瑞昊天文化发展中心、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中瑞昊天文化发展中心、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鲁某某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元,由鲁某某负担五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瑞昊天文化发展中心、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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