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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208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5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村X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后钱某某持扎枪将追赶他的徐某某扎伤。致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行剖腹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系重伤。

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材料、照片、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村“金达莱”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钱某某离开饭馆。后被害人徐某某手持弹簧刀威胁被告人钱某某追赶到被告人钱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钱某某跑回家中持扎枪将追赶他的徐某某腹部扎伤。致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后腹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形成。经法医鉴定系重伤。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孙某乙在喝酒聊天,钱某某进来见到我就言语挑衅,他用啤酒瓶砸我头,孙某乙把我们拉开了,钱某某离开了饭馆,我准备回家,出门后钱某某在路边我没在意,他突然用扎枪扎了我的左腹部。钱某某趁乱跑了。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中午,我和徐某某一起吃饭,钱某某也来饭馆,钱某某和徐某某提到刘某就起了矛盾,两人互相推搡起来,我把他们拉开了,钱某某就走了。大约十分钟后,徐某某也出去了。后来我出去看见徐某某坐在地上,钱某某手里拿着扎枪。我把徐某某送到丰台医院。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下午,我行至“金达莱”饭馆门口,看见徐某某手拿一把弹簧刀追钱某某说要捅死他。一直追到钱某某家门口,徐某某用弹簧刀朝钱某某胸部扎过去,被钱某某躲开了,钱某某当时手里有一支扎枪,躲徐某某的刀时扎到徐某某了,徐某某当时便倒地,他手上的刀子被我捡了起来。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13时许,我和孙某甲、徐某某一起吃饭,大约14时左右,钱某某来到桌前和我们聊天,聊天过程中与徐某某发生争执,钱某某用啤酒瓶砸徐某某的头,没砸到。钱某某跑出饭店,徐某某也出去了,钱某某从家里拿了扎枪冲徐某某腹部扎了一枪,徐某某就坐地上了,后钱某某跑了。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下午,我看到徐某某手拿一把短刀站在“金达莱”饭馆门口,钱某某站在对面手里拿一根扎枪,互相对骂,我上前劝徐某某,结果他一下把我推开,拿刀向钱某某冲过去向他胸部扎过去,钱某某闪过去,后来徐某某就坐在地上了,我看见徐某某的腹部流血了。6、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后腹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形成。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8、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所持弹簧刀。9、劳动教养材料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以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徐某某持刀追赶被告人钱某某行凶滋事,危及被告人钱某某人身安全,被告人钱某某持扎枪防卫将被害人徐某某刺致重伤,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徐某某对伤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庭审中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森

代理审判员卢重新

代理审判员周洪洋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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