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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思阳镇“飞驰网吧”门前盗得梁××的1辆轻骑牌摩托车,后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将盗窃得来的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卖给平福乡X村兰马屯的黄××,李某乙分得赃款160元。经鉴定,梁××被盗的摩托车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445元。二、2010年3月份某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思阳镇明江市场鸡鸭行附近盗得1辆踏板式精通天马牌双轮摩托车,李某甲将该车卖给思阳镇X路金东电动摩托车配件商行老板姚××得款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指控的第一项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失主梁××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证人姚××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因缺乏立案程序和失主报案,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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