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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17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小学文化,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村一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丁面部,致陈某丁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方佛宝、吴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一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丁面部,致陈某丁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将其致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方佛宝、吴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害人陈某丁受伤的事实。3、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4、北京市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白秋华

人民陪审员赵玉华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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