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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生于1967年8月5日,河南省通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负一楼X号商店内,趁店主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N73型手机盗走(价值1120元);2009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五楼X号商店内,趁店主郑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盗走(价值3050元);2009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四楼X号商店内,趁店主冯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N93型手机盗走(价值4340元)。200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在天隆服装城发现被告人刘某后报警,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的陈某;证人董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有关书证、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分别在三被害人的商店内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手机拿走,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共盗窃他人财物共计85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刘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了赃款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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