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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井某与马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X路中段,将文某头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085元。后二人将该车卖掉予以分肥。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井某将马某乙与卢某(另案处理)盗窃付某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双庙乡X村的王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被告人井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井某与马某乙(已判刑)预谋后到襄城县X镇X路中段,将文某头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085元。后二人将该车卖掉予以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文某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马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150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井某将马某乙与卢某(已判刑)盗窃付某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双庙乡X村的王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马某乙、卢某、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害人付某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并有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150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井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井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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