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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又名万X、万某合,男,汉族,1954年6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又名牛X,男,汉族,1956年7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49岁,住(略),系牛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女,汉族,29岁,住(略),系牛某甲之女。

上诉人万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牛某甲是邻村关系,常有经济来往。2007年6月15日,牛某甲向万某某借款x元,同时出具了欠条,2007年农历九月初十,牛某甲又向万某某借款x元,并在原欠条的底部又写一欠条,上述两笔借款合计x元,欠条均无利息约定。2007年农历年底,万某某找牛某甲要钱,牛某甲还x元,因当时万某某没拿原始欠条,加上欠款还未完全清结,牛某甲就让万某某写一张借条以备后来冲账。2008年农历年底,万某某以其儿子准备结婚为由又到牛某甲家中要x元钱,还款时有在场人王素英、刘新中等。2009年农历年初,双方因是否已某清借款发生争议,万某某起诉要求牛某甲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牛某甲要求万某某返还多支付的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牛某甲已某借款全部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某于消灭,万某某已某具备请求债权的基础,万某某向牛某甲主张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万某某要求牛某甲继续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某甲要求万某某返还多支付的700元的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万某某负担。宣判后,万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万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牛某甲持有的借条上有涂改的痕迹,且借条上没有具体的时间和日期,不能认定是其所写;2、其持有牛某甲所打欠条,不能单凭证人证言即认定x元已某归还的事实;3、利息虽未写在欠条上,但双方当时口头有约定,牛某甲应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牛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牛某甲答辩称:1、x元借款已某分两次全部还完,并且还多还了700元;2、万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证人已某证实x元已某还,其证言应当采信;3、利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x元借款的事实及两张欠条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虽然万某某对牛某甲持有的其本人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有涂改痕迹,不能辨别其真实性。但在原审庭审时万某某已某庭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并且不要求鉴定。因此,该借条中的x元应在牛某甲借万某某欠款总数中予以冲减。关于x元借款是否已某还,虽然牛某甲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其二人见到万某某追要欠款以及牛某甲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牛某甲归还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且证人证言具有一定倾向性和不稳定性。万某某持有的是牛某甲书写的书面欠条,其证据效力远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于牛某甲称x元已某归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约定,且在欠条上也未显示,故上诉人万某某称利息当时系双方口头约定,牛某甲应偿还3万某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万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牛某甲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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