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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曾用名(刘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8月23日,原告XX将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汽车和牌号为豫x的挂车经中间人葛扎伟介绍一并转让给被告XX,车款共计x元,被告XX当时付x元,下欠x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还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XX将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汽车和牌号为豫x的挂车经中间人葛扎伟介绍一并转让给被告XX,车款共计x元,被告XX当日付款x元,下欠x元。并打下了欠条,内容为“的解放车x号、挂X号于2006年8月23日转让给XX,车款为x元,已付x,下欠x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共还原告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

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筱玉

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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