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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华、代理检察员张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陈某甲举报其盗运铁矿石,遂于2008年7月24日1时30分,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等工具到陈某甲家院外,将汽油泼洒在秸杆上点燃,并将燃烧的汽油桶扔进陈某甲家院内后逃跑,造成陈某甲家财物损失人民币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本村村民陈某甲举报其盗运铁矿石,便蓄意报复,于2008年7月24日凌晨1时30分,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打火机等工具来到本村陈某甲家东墙外,将汽油泼洒在秸杆上,用打火机点燃,被陈某甲发现后又将燃烧的汽油桶扔进陈某甲家院内,后逃跑。经鉴定,造成陈某甲家财物损失人民币4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待了到陈某甲家放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实2008年7月24日1时30分,在家睡觉时,听见外面有响动,醒后看见东墙头有火光,冲到院外,看到一男子拿一桶状物,其骂一句,见男子将已点燃的桶状物扔进其家院里就跑,其没追上,即返家与邻居将火扑灭,后报警。

2、被害人陈某甲之女陈某证言证实,其家东墙外秸杆被烧,院里被人扔进一燃烧着的塑料桶。

3、证人石某某、陈某乙、杨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家与陈某甲家是邻居,如果陈某甲家火势无法控制,将秧及其家房屋。

4、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秸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甲家被烧毁秸杆价值人民币4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家秸杆被烧状况。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怀疑是陈某甲举报其偷运矿石,为报复到陈某甲家放火。

7、(略)密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陈某甲家火灾系外来明火所致。

8、在案扣押的打火机1个,系作案工具。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经工作发现李某某有作案嫌疑,2008年7月24日16时将李某某从家中传唤到派出所。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够坦白所犯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娟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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