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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19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吕某某家中,因对马某某与吕某某开玩笑不满,用盘子将马某某、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从轻处罚申请书。马某某表示不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并不要求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国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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