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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略)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23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大红果饭店南侧胡同内,见其前女友张晴和张某乙(男,19岁)在一起,遂恼怒,持酒瓶将张某乙头部打伤,致张某乙轻度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除被告人郭某某已付的医疗费外,再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从轻处罚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国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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