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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以下简称埭头镇)石塔村X村的一间放置戏剧道具的房间,在与房内人员闲聊时看到被害人陈某乙的木箱内有一个背包,后趁无人之机将该木箱的锁头用力转开后打开木箱,盗走该背包。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到埭头镇温李某“桂山饭店”对面,拿走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和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将背包扔在路旁的树下。

2、200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埭头镇温李某温李某学,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木箱的锁头用手拉开,盗走木箱内的一个黑色背包。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到埭头镇X村部附近,拿走背包内的现金645元、金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5元)和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将背包扔在路旁的树下。

另查明,上述涉案物品已由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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