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系个体司机,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天,当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让胡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让胡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与任战友预谋盗窃,由被告人胡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说半夜出车拉点黑(或轻)活行不行,王某表示同意并告诉了联系方法。次日22时,王某开车在乘二村转盘道接到被告人胡某及任战友和所雇的四名民工窜至大庆市第二建筑公司四处加工厂院里铁皮房内,盗走失效的氯化橡胶磁漆140桶,王某得运费500.00元。
2001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又与任战友预谋盗窃后,由胡某传王某,王某回话时,胡某问其有黑活你干不干,王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再接传呼时就出车。次日深夜,被告人胡某与任战友带四名民工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公司化建三处驻大庆油田炼化公司施工工地,从围墙外挖洞进入院内,用钢锯将型号为(略)×120电缆线盗割了140米,价值为(略).00元,并将所盗电缆线搬运至院外的小树林。王某接到胡某的传呼后于7月19日凌晨2时许开车来到小树林,装完盗割的电缆线后在返回的路上,途经让胡某区X村转盘道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电缆线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牛铁成证言证实陪王某拉货的事实。
2.赵宗昌、周福顺证言证实被盗时间及物品种类和数量。
3.丢失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说明材料证实磁漆已过期。
4.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电缆线价格为(略).00元。
5.起、返赃笔录证实所盗物品被缴回并返还失主。
6.二被告人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王某所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货物系胡某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然拉运。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明知货物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仍然拉运,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鉴于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王某定罪不准,被告人王某明知胡某让其所拉货物系胡某等人盗窃所得而仍然拉运,其行为应构成转移赃物罪。根据原审被告人胡某和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2003年7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忱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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