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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晚,陈XX(已判刑)与朋友袁XX、张XX(女)、王XX(女)一起在沁阳市音乐广场玩。当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张XX、张XX、张XX(均另案处理)四人在张成风家喝酒、玩耍。23时许,张XX先给张XX(二人系同学)打电话约张XX出来玩,被张XX拒绝后,被告人付某某又给张XX打电话,张XX接电话时,手机被陈XX夺走,陈XX以对方给张XX打骚扰电话为由,与被告人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沁阳市“自由门”见面。随后,被告人付某某和张XX、张XX、张XX四人携带锯条,骑摩托车到自由门;陈XX和袁XX一起打电话叫上在城里玩的赵XX、张XX、陈XX、陈XX携带刀、匕首到自由门,双方见面后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被致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陈XX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袁XX、张XX、赵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在逃证明、陈冬冬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付某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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