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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蘑菇峪乡X村X组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9月21日17时许,驾驶无号牌的福莱特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京东钢构彩板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时,由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王某(男,59岁)等人从车厢中摔出,造成王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王某乙、廖某某、金某某、王某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协议解决,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杜娟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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