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5日;2006年3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华、代理检察员张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何某勾引其女友李某,遂于2008年4月8日17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铁剑、镐把等工具,乘车来到(略)密云县冶仙塔停车场内,将何某所驾驶的夏利牌小某车(车牌号:京x)损坏,被告人李某甲持铁剑将何某某腹部等扎伤。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06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何某(男,20岁,密云县人)勾引其同居女友李某,遂于2008年4月8日17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及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手持铁剑、镐把等工具,乘车到(略)密云县冶仙塔公园停车场内,将何某所驾驶的夏利牌小某车(车牌号:京x)砸坏,被告人李某甲持铁剑将坐在驾驶位置上的何某腹部等处扎伤。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06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7月1日被抓获。
本案赔偿问题已另行解决,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某甲的女朋友李某是同学关系,其发短信息约李某出来玩被李某甲知道。2008年4月8日下午,其开夏利轿车(京x)和朋友一起到密云县冶仙塔山下玩,其在驾驶位置坐着,李某甲等六、七个人持刀和镐把冲过来砸其汽车,汽车玻璃被砸坏后,李某甲持铁剑抵住其腹部,其向前开车想跑,被铁剑刺入腹部,当时就流血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同居恋爱关系,与何某是同学关系。2008年4月8日中午,何某给其发短信息约其出来玩,并说了比较暧昧的话,被李某甲看到,李某甲与何某在电话里互骂。当日下午4时许,其与朋友李某等人在密云县冶仙塔山下停车场闲聊,何某等人也在不远处的夏利车上坐着。突然,李某甲等几个人开车赶到,下车后持刀和镐把冲过去砸何某某汽车,并对何某进行殴打。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下午4时许,其与李某等人在密云县冶仙塔山下停车场闲聊,何某等人也在不远处的夏利车上坐着。突然,李某甲等几个人开车赶到,下车后持刀和镐把冲过去砸何某某汽车,李某甲用刀朝何某腹部扎了一刀,后李某甲等人乘车逃跑。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下午4时许,其与何某在密云县冶仙塔山下停车场闲聊,有几个人开车赶到,下车后持刀和镐把冲过去砸何某某汽车,并打其一镐把,将其打跑,两、三分钟后其回到停车场,看到那几个人都走了,何某肚子及头部都流血了。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下午4时许,其与何某等人要去冶仙塔,在冶仙塔山下停车场,其去厕所方便,听到外面有打骂的声音,出来看到有两辆轿车启动离开,何某在自己车的驾驶座位上,肚子及头部都流血了。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17时许,其在密云县冶仙塔公园警卫室内,听到停车场有砸东西的声音,其出来看到有两个人追打一个人,又看到在冶仙塔山下停车场内有四、五个男的拿着镐把及砍刀砸一辆红色夏利车,砸了1分钟左右这些人就乘车走了,到夏利车旁看到车玻璃已经全碎了,在驾驶室下的地上有一滩血,驾驶室里有一个男的捂着肚子,有一个女的在给那个男的擦血,过一会儿警察就到了。
7、密云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8、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红色夏利轿车(京x)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060元。
9、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损坏车辆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损坏车辆的状况。
10、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4月8日17时许接李某报案,于2008年7月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抓获。
11、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解决。
12、本院(2004)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略)密云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13、(略)密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11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5日;2006年3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0日。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5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6年2月13日。
15、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镐把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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