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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医疗救护站诉徐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医疗救护站。

法定代表人颜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医疗救护站诉被告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货车沿某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星路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救护车沿明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在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内人员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8,80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诉请均无异议。

第三人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是20,000元,并认为其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且应与涉讼的另一案件的财产损失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单据和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三人提出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一案件的财产损失一并处理的意见,鉴于另一案件不涉及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提出其公司定损的金额为20,000元,并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单据有异议,鉴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单据确定物损为28,808元,由第三人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26,808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6,808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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