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判处拘役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因故与张某戊、张羽(均另案处理(略)发生矛盾,后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到平谷区X镇X村张某戊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致张某戊轻伤(上限(略)。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08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丙于2008年10月22日被检察机关查获。
因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戊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均受伤,故在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涉案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吴某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酌予从轻处罚,并宜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略)。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郑淑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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