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平谷区,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平谷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职高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08年8月2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邮局东侧,持砍刀、菜刀、棒球棍等作案凶器,无故将刘某己、杨某某、赵某某、冯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己、杨某某均为轻伤;赵某某、冯某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5月21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08年6月7日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代某某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己、冯某、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壬、蔡某某、张某庚、王某辛、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邮局东侧,持砍刀、菜刀、棒球棍等作案凶器,无故将刘某己、杨某某、赵某某、冯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己、杨某某均为轻伤;赵某某、冯某为轻微伤。后王某甲于2008年5月21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投案。张某丙于2008年6月7日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投案。王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代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己、杨某某、赵某某、冯某陈述分别证实,2008年5月19日晚,其四人与朋友在通州区X镇邮局东侧的大拍档吃饭时,有个男子上前和杨某某没说几句话就动手了,几名男子持砍刀、菜刀、棒球棍将其四人打伤。
2、证人王某壬、张某庚、蔡某某、王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5月19日晚,他们在通州区X镇邮局东侧的大拍档吃饭时,有个男子上前和杨某某没说几句话就动手了,持砍刀、菜刀、棒球棍将刘某己、杨某某、赵某某、冯某陈四人打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冯某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在案发时用棒球棍对其殴打的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代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分别辨认出张某戊就是在案发时参与殴打他人的同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刘某己、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赵某某、冯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08年5月21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丙于2008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刘某乙、代某某抓获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四被告人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己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均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张某丙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代某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及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乙、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龙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包洪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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