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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柴某某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某甲、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01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为出路有争议。2008年2月3日,被告方搬石块在路中央影响原告方通行,原告张某某家多人即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并至厮打,厮打中致原告张某某、被告尹某甲、柴某某受伤(尹某甲、柴某某的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张某某于当日至同月24日在凤仪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后枕部皮下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175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通道纠纷互不谅解,多次发生纠纷,对纠纷的产生都有责任。被告方用石块堵塞通道激化矛盾发生纠纷有主要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不冷静发生多人殴打,自身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尹某甲、柴某某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14天有病情、用药记录,其余7天不予计算误工费及伙食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53元、误工费14天每天38元、住院伙食费14天每天8元)认定为2397元,由被告尹某甲、柴某某赔偿70%,计1677.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某其余损失自负。

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某甲、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2008年2月3日被上诉人因通道问题,邀约他人到上诉人家打闹致伤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凤仪乡卫生院住院属欺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为2397元,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1753元医药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通道发生纠纷,2008年2月3日发生纠纷在吵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伤后的损失已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另案处理,且在该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发生吵打被上诉人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改正。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为2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尹某甲、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397元的10%,即239.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柴某某承担1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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