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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7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纠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丫头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吴某某、何某乙在串店吃坏肚子为借口,向老板王某壬(男,31岁,黑龙江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后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等人持镐把对王某壬等串店人员进行殴打,致王某辛(男,33岁,王某壬的哥哥)轻伤,并将串店的桌子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先后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8月3日到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邢某于2008年7月31日接电话传唤后,到检察院接受讯问。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车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张某戊、马某、王某己、韩某、张某庚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并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参与打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邢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纠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丫头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吴某某、何某乙在串店吃坏肚子为借口,向老板王某壬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后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等人持镐把对王某壬等串店人员进行殴打,致王某辛轻伤,并将串店的桌子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先后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8月3日到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邢某于2008年7月31日接电话传唤后,到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除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邢某予以供认外,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实2006年9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串店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某下来4个人说要找老板,其中一人说昨晚在串店吃了羊肉串闹肚子,要1000元治病。王某壬将其兄王某辛叫来跟对方谈,没谈成,车某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等冲过来打王某壬等人,并砸串店,打了有十多分钟,王某壬及其兄王某辛、其母车某某、伙计曹某某受伤。对方打完后开车某了,店里财物损失5000元左右。

2、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其接到电话后赶到王某壬的串店与对方谈,对方当时有5个人,没谈成,随后从路边的中巴车某下来十几个人,拿着镐把开始打人、砸店。王某辛被三四个人把头部打破了,左前臂骨折,下巴骨折,右臂上部有一两公分裂伤,后脑有约8厘米长裂伤,当时不能讲话了。其弟王某壬、其母车某某、还有一个伙计曹某某也不同程某受伤。

3、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9月20日晚,其接到电话知道小儿子王某壬在丫头串店和人发生纠纷,就和大儿子王某辛开车某去,和对方4个人谈,对方称在串店吃串拉肚子了,要求赔钱给他们治病,双方没有谈妥,对方车某下来一群人,在串店门口把车某某、王某辛、王某壬、曹某某给打了。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9月20日晚来了很多人把丫头串店给砸了,还把曹某某打伤了,曹某某感觉头晕、迷糊、身体发沉,头顶部和左耳后侧有被击打后的疼痛感。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20日晚20时许,丫头串店来了5个人,其中一个19日晚来吃过串,说要找老板。王某壬去跟他们谈,对方说19日吃串后闹肚子,要求赔偿1000元钱。王某壬就将其大哥王某辛叫来,同时王某壬的妈妈也来了。王某辛过去谈了10多分钟,那5个人站起来,其中一个说了一句:“钱不给了是吧”,就出去了,从外面的小公共上叫下来十几个人,拿着木棍等砸店,后来刘某某看见桌椅都砸碎了,王某壬、王某辛和店里的一个人,还有王某壬的妈妈都受伤了。

6、证人赵某某、程某某、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等人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丫头串店被砸、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况。

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何某甲打电话让张某戊过去,并让张某戊叫上王某己,后来一共十几个人上了小公共,张某戊看见车某有四五根镐把,当时知道是去打架,当时还看见邢某、韩某、大辛、以及邢某叫来的人,他们肯定动手了。

8、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9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戊打电话叫王某己一起去何某甲家,后来吴某某也到了,对在车某的十来个人说:“我在大杜社一家串店吃坏了肚子,去找他们说说去,让他们给治病,到地方后,你们先别动,我让你们动再动”。在路上,吴某某让大家把镐把都拿出来。到了串店后,吴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先去谈的,30分钟后,他们回来招呼车某的人下去打,双方就打起来了,除了司机和两个女孩,其他人都动手了。

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从2006年7月份一起开小公共汽车某活。2006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吴某某、何某乙一起出去拉活,吴某某说前天与何某乙在一家串店吃坏了肚子还受了气,晚上找人到串店找老板赔钱看病。当天拉活过程某,吴某某打过几次电话,好像是在找人。晚18时许,吴某某开着车(车某后用座套把车某挡住了)去了大辛在梨园小区的租住地,大辛上楼抱下来很多镐把和西瓜刀,说预备着点。当时有10多个人:韩某、何某乙、邢某、大辛、张某戊、何某甲,其他人韩某不认识。到了串店,何某甲让韩某坐到司机座上,吴某某说要是打起来就都上。后来吴某某跑回车某,叫下车某其他人,一起砸了串店。韩某一直在车某没下车。当天挺乱的,就是用镐把打串店的人,砸摊,没有人用西瓜刀。

10、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邢某让张某癸跟着去一趟,并问张某癸还有什么认识的人,张某癸就叫上了刚认识的马某和邓龙二人,先到的一个男的家里,那个男的提出要砸店,后来上车某,又有一个人说去大杜社一家串店要一二千元钱,如果不给钱就砸店。到了丫头串店后,他们先去谈,好像没谈好,就听见有人说“给我打”,于是大家就都拿着木头棍子开始打,张某癸用木棍打一个人,那人用椅子挡了一下就跑,后来张某癸拿起椅子打在那人的后背上。车某的人就司机没下车,其他人都下车某。

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张某癸让马某跟着出去一趟,后来马某和张某癸、还有几个人一起上了一辆小公共汽车,上车某有一个人说:“咱们去烤羊肉串那要钱去,如果他们不给钱,咱们就下去给他砸了”。到了后,他们先谈,没谈成,有人喊声“砸”,大家就拿着镐把把摊给砸了,把开羊肉串店的4个人打了。

12、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王某辛、王某壬、车某某、曹某某等人受伤的情况,其中王某辛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等人分别到案的情况。

15、本院(2000)通刑初字底X号刑事判决书、(200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0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已执行清),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壬医疗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邢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院并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邢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当庭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之罚金刑至今未能执行,依法应当与此次犯罪所判处刑罚合并执行。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某等,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乙、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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