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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2001年6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3日因吸毒被新乡市戒毒所(略);2005年4月2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略);200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略);2007年5月3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略);2009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2年;2009年11月25日转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黄某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崔xx的1辆灰色新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变卖被盗赃物途中被失主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14元。2、201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村大队院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1辆红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7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村大队院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1辆红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754元。赃物未追回。

2、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黄某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崔xx的1辆灰色新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变卖被盗赃物途中被失主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14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限期戒毒通知书,强制戒毒通知书,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一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崔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处理,不予悔改,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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