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大专文化,个体,住(略)-X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梁某甲授意卖主在其购买的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车牌号为京x货车被盗证件)上填写了其车牌号等信息并加盖了其私自购买的“北京市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后将该通行证放在车上使用。2008年8月31日18时许,梁某甲雇佣的司机梁某乙驾车行驶至通州区白庙检查站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梁某乙、杨某、闫某某证言,鉴定证明,通行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梁某甲授意卖主在其购买的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系京x号货车被盗证件)上填写了其车牌号京x等信息并加盖了其私自购买的“北京市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后将该通行证放在车上使用。2008年8月31日18时许,梁某甲雇佣的司机梁某乙驾车行驶至通州区白庙检查站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梁某甲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其老板梁某甲给其1张编号为x的奥运货车通行证。2008年8月3日18时许,其使用该通行证驾驶京x号货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闫某某证实,2008年7月25日,其驾驶京x号货车在丰台区X乡的一个仓库卸货,后发现放在车内的1张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被盗。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京x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车主是梁某甲。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系该局核发,备案单位为运输管理局,备案车牌号为京x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梁某甲暂住地起获的1枚“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6、货车通行证证实,涉案货车通行证的外观实物特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传唤,梁某甲主动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货车通行证1张、伪造的印章1枚扣押。
9、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8月初,其授意卖主在其购买的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系京x号货车被盗证件)上填写了其车牌号京x等信息并加盖了其私自购买的“北京市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后将该通行证放在车上使用。2008年8月31日18时许,其雇佣的司机梁某乙驾车行驶至通州区白庙检查站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出于使用的目的,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二、已扣押的货车通行证一张、伪造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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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钱龙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人民陪审员朱瑞林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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