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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农民,无业,户籍地为(略)双桥区会龙山X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路“建民饺子城”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周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马某某、李某、张某、孙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23日先行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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