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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潘某诉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18日对本案有关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刘某、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接受调查,上诉人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际上并不存在。刘某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开展水泥制品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其个人行为。刘某持有《委托制作加工合同》和《收条》的原件,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欠“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货款,实际上就是欠刘某的货款。刘某和潘某系夫妻,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所欠货款系刘某和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拖欠刘某、潘某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应付给刘某、潘某货款x元;二、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应向刘某、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160元,由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潘某系夫妻。刘某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开展水泥制品生产经营活动”,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刘某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仅仅能证明2007年之前,具体的说是刘某于2004年9月3日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名义签订过合同。一审判决的认定,无疑是用以前的行为来认定此后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逻辑。3、根据上诉人与“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签订的合同可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应该是真实存在的,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厂内,合同盖有合同相对方“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公章。所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系复印件,而(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认定刘某、潘某系夫妻关系。故刘某、潘某以二审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不作为确定夫妻关系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开展水泥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但该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07年10月18日,刘某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名义与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签订了《委托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制作加工水泥制品出售给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2008年1月19日,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吴锋出具了《收条》给刘某,写明总货款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此后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未付款给刘某。2009年7月1日,刘某、潘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以“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名义与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刘某已经履行完毕,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欠款的数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该主体不存在,一审判决以刘某持有本案合同及收条原件主张权利,实际上就是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欠刘某的货款,是正确的。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上诉认为其履行合同后,是欠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的货款,而并非欠刘某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南宁市东南水泥制品厂实际存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长期拖欠刘某的货款未能清偿,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刘某和潘某未能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原件及户口等相关证据,其仅出示双方结婚证的复印件及提供本案之前法院的其他判决书、调解书,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足以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南宁汇亚达建材公司以无证据佐证刘某、潘某系夫妻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刘某货款x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160元(被上诉人刘某、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上诉人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汇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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