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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赤城县人,系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内蒙古包头铁路公安处羁押,9月2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斯太尔半挂车(车号:冀x、冀x挂)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延庆县X路口处时,恰遇红灯,王某未减速停驶而是强行通过,致使其车左前部与对面正常左转弯的栾忠林驾驶的大客车(京:x)右前部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张丽(女,22岁)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大客车司机栾忠林及乘车人魏安明、杨世军受伤。并且该路段禁止5吨以上货车通行。经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逃跑,于2008年9月19日被内蒙古包头铁路公安处抓获。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栾忠林、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车辆检测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及履行凭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口供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途经交叉路口时,强闯红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期间逃跑,酌情从严惩处。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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