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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郑州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在巩义市X镇X村征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伪造征地协议,以被告人李某乙家未被占用的1.1亩土地谎报成2.1亩土地被XX公司占用为由,骗取XX公司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款后将x元付给被告人李某乙,后被XX公司发现。该款已于2010年4月8日退还XX公司。

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同村村民曹XX被XX公司占用的0.35亩土地谎报成0.7亩,取得土地补偿款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付给曹x元。被告人李某甲以曹XX的名义伪造8000元的收据,骗取XX公司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XX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XX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及其工作人员姚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曹XX、李XX、杨XX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书写的收据,被告人李某乙书写的收款证明,临时用地协议,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临时用地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经将赃款退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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