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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北京市延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延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夏利牌小轿车(车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X路X路口处时,未让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优先通行,致使其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崔某及乘车人林杨受伤,致崔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6日死亡。经认定,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谷某某即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谷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杨、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车辆检测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谷某某的口供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途经交叉路口时,因其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应属自首,且事后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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