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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叠民初字第3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冶金机械总厂员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桂林冶金机械总厂,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剑,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佩华,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徐某某诉被告(原告)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扬婷、肖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被告(原告)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委托代理人邓晓剑、马佩华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原告(被告)为被告(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原告)从2002年至今都以工作需要、任务紧为由,经常强制原告(被告)在周六、周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加某,且时常在工作日内任意延长劳动时间,有时甚至要求原告(被告)工作长达十六、七小时。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虽经原告(被告)再三请求,被告(原告)从未支付加某费,也从未安排原告(被告)补某。经核算,2002年至2006年,被告(原告)拖欠原告(被告)打箱加某费1943元,2002年至2006年逐年加某费分别为1739元、3119元、7707元、2167元、2601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被告(原告)长期拖欠原告(被告)的加某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赔偿原告(被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计4662元。为维护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加某工资x元,赔偿原告(被告)经济补某金4662元。

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双方未就加某工资的支付有特别约定;2、加某情况确认书,证明双方已在仲裁阶段确认的加某天数的事实;3、出勤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被告)的出勤情况;4、补某条,证明被告(原告)在安排原告(被告)补某必须签订补某条;5、节假日加某补某登记表,证明被告(原告)事后伪造补某事实;6、2005年9月、10月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原告(被告)因被告(原告)停产造成不能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事实;7、2005年4月加某工资收付表,证明被告(原告)截留原告(被告)应得的工资;8、2005年12月加某工资收付表,证明被告(原告)从截留款中提取余款补某工资。

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要说明工资表无加某费是因单位另作表发放。

被告(原告)答辩及起诉称:加某是事实,加某的天数双方也没有争议,现在双方的分歧是如何计算加某费,单位实际已支付职工的加某费,原告(被告)所在车间是每加某个班25元。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被告)加某,被告(原告)已按本单位桂冶政字(1998)X号《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岗位效益工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加某工资,不存在发放加某工资不足问题。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原告)已向原告(被告)足额发放加某工资。

被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冶政字(1998)X号《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岗位效益工资暂行管理办法》,证明单位已制定加某费计算方法,双方已对加某工资进行约定;2、加某费明细单共71份,证明单位已如数发放给职工。

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加某费的支付方式,单位发放的所谓“加某费”实际是原告(被告)的计件工资。

原告(被告)对被告(原告)的起诉辩称:加某工资的计算不应按单位所讲的方法计算,单位提出的决议是1998年制作,但原告(被告)是在1998年后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原告(被告)不知晓此项决议的规定,并且不能用十年前的标准来计算加某工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某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2、在休息日加某,可按同等时间补某,未能补某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3、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双方对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查明的加某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原告)在1998年11月20日通过《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六届七次职工代表会议》并审议通过了《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岗位效益工资暂行管理办法》,一直执行至今。该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各分厂和车间以每人每日16元、20元25元不同标准计件发放加某工资。对原告(被告)所在的铸铁车间,是以每日25元计发。原告(被告)一直在被告(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2年1月至2006年被告(原告)不定期安排原告(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某。被告(原告)将原告(被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以小时按月累加,以8小时为一个加某,有57天;休息日加某为一个班,有145天;法定节假日加某有4天。2007年原告(被告)以被告(原告)发放加某工资不足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日作出桂林劳动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原告)支付给原告(被告)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息日加某工资共计7750元;原告(被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接到裁决书后,双方均表示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现代企业制度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并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企业工委、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X号)第四个问题“(一)加某工资的计发基数:原则上由企业自主确定。可以按照职工当月或者上月全部工资收入剔除不合理部分作为基数,按一定百分比计发;也可以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确定一个绝对额计发。自主确定的加某工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日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安排加某加某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100%、300%支付其工资”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中被告(原告)实行的岗效工资制,非单纯固定工资,亦非单纯计件工资的实际,该厂可以依据劳动法和政府文件规定就加某工资确定绝对额作为基数计发。另,本案中被告(原告)实施的并非单一的计件工资制,且并未对劳动者每天完成的计件数安排定额,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再按相应百分比计算加某工资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就劳动报酬协商一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岗位效益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就加某工资确定绝对额作为计发基数,即每人每天25元合法有效。同时,劳动者在加某时间内完成的计件工资未低于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日工资标准。因此,该管理办法作为该厂与职工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均应按此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岗位效益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加某工资的支付:职工因工作需要加某,发放办法:法定假日为日工资的300%;星期六、日为日工资的200%;平时加某为日工资的150%;管理人员不支付加某费。”之规定,显然应理解为25元/人日为计发基数,即法定节假日的加某工资应为75元/人日,休息日的加某工资应为50元/人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某工资为37.5元/人日。而桂林冶金机械总厂仅按25元/人日发放了加某工资,与该办法不符,应当补某。本院对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足额发放加某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原告)要求撤销仲裁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起诉的,仲裁不产生法律效力,自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此,被告(原告)请求撤销仲裁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被告)请求支付25%经济补某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某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用人单位不属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也不是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双方仅对计发标准理解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原告)无需支付原告(被告)的经济补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桂林冶金机械总厂支付原告(被告)徐某某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某工资712.5元和法定休息日加某工资3625元,法定节假日加某工资200元,共计4537.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桂林冶金机械总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徐某某、被告(原告)桂林冶金机械总厂各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俊

审判员龚扬婷

审判员肖敏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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