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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雪象中浩工业区D区X栋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X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略)-303。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肖某某,被上诉人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对鸿源公司注册的第x号“馨麗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馨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鸿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富士达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月6日向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拥有人乐旺家用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并将富士达公司的撤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同寄给了乐旺家用公司,限期于2000年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辩,乐旺家用公司在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于2003年5月21日在第880期x《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答辩送达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已经送达,但乐旺家用公司在此期间仍未予答辩。基于2006年5月26日,鸿源公司又从乐旺家用公司受让回了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又向鸿源公司发出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由此可见,从撤销争议的提出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第X号裁定历时八年之久,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人乐旺家用公司足够的答辩及补证的期限。因此,在撤销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剥夺答辩人的答辩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并不违法。

鸿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明声艺纸品厂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一直连续使用争议商标。声艺纸品厂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使其具有了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者的商标功能,故声艺纸品厂作为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人,也应当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声艺纸品厂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声艺纸品厂明示或默示许某的行为结果,其行为并未构成对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的“不正当”注册行为。

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基础是建立在魏某某、朱某奴夫妇与这些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的合股经营行为中。富士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种使用是基于魏某某、朱某奴夫妇将争议商标折价投资到这些公司或者是将争议商标明确转让与这些公司。从《股权拆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其中关于“不得使用标牌、标签”的约定是一个“应然的未来行为”条款,即“卖方还应当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而不是对“不得使用”的标牌、标签的具体约定。在富士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在招标、中标后,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合约”的情况下,该约定对《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股权拆分协议》中也未明确界定“标牌”、“标签”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因此,《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关“标牌”、“标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包括或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内容。

综上,由于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在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的情况下,鸿源公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依据。因此,鸿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其结论是错误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富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即证据一)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属于未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香港声艺纸品厂是香港的企业主体,即使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成立,也只能作为其在香港区域内在先使用的证据。二、原审法院对《股权拆分协议》和《声明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9月30日魏某成、魏某某和潘某某三方在签订《股权拆分协议》之后,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随即作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也随之生效。而《股权拆分协议》第3条第(i)项相关内容约定的三方所要签订的合约应该是从属合同,三方合约是否签订并不影响主合同《股权拆分协议》的生效和《声明书》的效力。魏某某作为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馨丽x”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违背之前所签署的协议,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富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是“馨丽”商标在香港的合法商标权持有人,其所属企业富士达公司、香港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是“馨丽”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鸿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鸿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7日,鸿源公司提出“馨麗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6类的卫生纸等商品上,注册号为x,专用期为1998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止。1999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专用权由鸿源公司转让给深圳市乐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乐旺家用公司)。

1999年12月8日,富士达公司以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的不当注册行为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1999年12月7日和2000年12月20日,富士达公司针对撤销争议商标分别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加急撤销注册不当申请书》和《补充说明》。两份材料均载明:鸿源公司曾参与合作三公司经营的魏、朱某人和在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使用“馨麗”商标多年的情况完全知晓等证据加以证实其注册行为是恶意的注册行为,因而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000年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人乐旺家用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并将富士达公司的撤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同寄给了乐旺家用公司,限期于2000年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辩,乐旺家用公司在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为此,2003年5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在第880期x《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答辩送达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已经送达,乐旺家用公司在此期间仍未予答辩。

2006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鸿源公司又从乐旺家用公司受让回该争议商标专用权。

2007年9月14日,鸿源公司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同年10月11日,鸿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

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该裁定认定: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总经理朱某奴在其公司成立之前,曾与他人合作在香港设立了香港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简称普昌公司)和荣威贸易公司(简称荣威公司),其中魏某某于1991年7月任普昌公司的股东兼董事,1993年9月30日辞去该职;朱某奴为荣威公司的股东兼经理,1991年7月,荣威公司与深圳商发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并由朱某奴担任副董事长。1993年9月,包括魏某某和朱某奴在内的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及其投资公司(即富士达公司)三方当事人拆股竞投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魏某成一组竞投成功,魏某某和朱某奴一组则退出上述公司,结束了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并签署了出售、转让股权的协议等文件,有偿转让出售了其在上述公司所持全部股份。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已将“馨麗”、“x”标识使用于纸巾等商品上,并于1994年由普昌公司在香港申请注册了“馨麗x”商标。由于股权拆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且富士达公司又确实使用了“馨麗x”商标,在这种情况下,魏某某及朱某奴作为股权拆分协议中的卖方,明知协议约定及“馨麗x”商标的归属,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其原所在公司业务曾经使用过的“馨麗x”商标极为近似的“馨麗及图”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富士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鸿源公司第x号“馨麗及图”商标的注册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声艺纸品厂于1987年7月1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业主为魏某某。鸿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载明:声艺纸品厂委托揭阳县渔湖梅兜联成纸品厂生产“馨麗”面巾纸等商品并出口至香港的时间是1989年1月至1990年3月期间。

荣威公司于1989年12月5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股东为朱某奴和许某芳。

普昌公司于1991年7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魏某成和魏某某。普昌公司于1992年初开始在香港销售“馨麗”面巾纸等商品。1994年,普昌公司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在香港申请注册了“馨麗x”商标。

1991年5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深圳市商发实业公司与荣威公司合资成立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2002年7月12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即富士达公司,变更企业类别为港资独资经营,股东为荣威公司。朱某奴曾任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和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生产厂负责人。富士达公司于1991年开始向国内及香港销售“馨麗”面巾纸等商品。

鸿源公司于1992年6月11日取得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出资人为声艺纸品厂,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总经理为朱某奴。魏某某与朱某奴系夫妻关系。

朱某奴作为荣威公司经理和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曾于1991年4月被派往富士达公司任副董事长。1993年10月28日,朱某奴退出荣威公司。

还查明,1993年9月30日,魏某成、许某芳(A方),魏某某、朱某奴(B方),潘某某(C方)签订了《股权拆分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i)项约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或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该合约应超越该协议;第(J)项约定:“除以上所提的限制,合作各方均可自由从事任何贸易或业务。但这类贸易或业务活动不得与原有业务类似或与原有业务存在竞争。”

《股权拆分协议》由香港执业律师郑炎潘某草,郑炎潘某《声明书》中称:《股权拆分协议》是其按三方意见起草,其向三方解释了协议内容,三方均予以确认,之后由三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协议签署后,三方随即开始竞标,最后魏某成、许某芳一方竞标成功,魏某某、朱某奴退出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同日,魏某某辞去普昌公司董事一职由许某芳接任,魏某某并于1993年10月15日将其在普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许某芳。1993年10月15日,荣威公司的股东变为许某芳和吴玉燕(吴玉燕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

在争议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富士达公司均未提供该《股权拆分协议》中约定的“合约”。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魏某某表示: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经过原始权利人声艺纸品厂的许某。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档案、《商标公告》、《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富士达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了:证据1、富士达公司及其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关于成立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荣威公司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局投资审批处函件(派往富士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荣威公司致富士达公司的委派函及朱某奴退出荣威公司的函件、魏某某辞去普昌公司董事职务的声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证据2、普昌公司注册证书副本、股权认购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和富士达公司签署的《股权拆分协议》等文件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证据3、由香港执业律师郑炎潘某具的声明书、以及魏某某、朱某奴等三方签订的有关《股权拆分协议》等文件的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证据4、鸿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5、“馨麗x”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6、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在先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印件。鸿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第8页、第22-27页)、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证据2、声艺纸品厂的主体证明及与鸿源公司的法律关系证明材料;证据3、鸿源公司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证据4、富士达公司生产的纸巾纸盒(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该证据相同);证据5、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证据,包括《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及信封、鸿源公司的答辩书及交寄邮件的查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相关案件亦作出裁定。该案所涉及的争议商标为第x号“馨麗x”商标,该商标由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富士达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199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的主要内容为:“馨麗”商标是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共同创造的商标,之后异议各合作方拆股竞投,并达成一定协议。被异议人在投标中未能中标。尽管协议中对商标事宜约定不十分明确,但被异议人将原本属于各方共有财产的一部分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鸿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00)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专用期自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该商标已于2005年6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拆股竞投“协议内规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或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企业所有的标牌、标签等。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出该协议所规定的应签合约,而该协议又未对原使用的标牌、标签予以明确指定,因此,难以断定协议中的标牌、标签包含“馨麗x”商标。而异议人未能提供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长期使用“馨麗x”商标的有效证据,被异议人也未能提供出其港方投资者声艺纸品厂自1989年使用“馨麗x”的充分证据。……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所提恶意申请注册“馨麗x”的证据不足,异议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

2000年4月29日,富士达公司对第x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与本案合并审理后,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了第x号“馨麗x”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麗”和“x”牌纸巾盒等商品的时间为1991年;普昌公司于1994年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在香港申请注册了“馨麗x”商标;朱某奴曾系荣威公司经理和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副董事长,魏某某(与朱某奴系夫妇关系)曾系普昌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及股东。因此,应认定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基于魏某某、朱某奴夫妇与上述公司的合股经营关系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标识,且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涉及争议商标标识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魏某某等签订的《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该合约应超越该协议”的约定。虽然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针对所涉标牌、标签等另行签订“合约”,但是“合约”是否签订并非《股权拆分协议》相关条款的生效条件,即“合约”是否签订并不影响《股权拆分协议》的效力,结合该协议还约定的“除以上所提的限制,合作各方均可自由从事任何贸易或业务。但这类贸易或业务活动不得与原有业务类似或与原有业务存在竞争。”的内容,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卖方在此之后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其中“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应包括富士达公司在先使用的“馨麗x”商标等。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为该协议的卖方之一,魏某某、朱某奴夫妇曾分别为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股东,朱某奴曾为富士达公司副董事长及富士达公司纸品厂负责人,因此,应认定鸿源公司明知《股权拆分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及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已经使用“馨麗x”商标的情况,仍申请注册了“馨麗及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魏某某及朱某奴作为《股权拆分协议》的卖方,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其原所在公司业务曾经使用过的“馨麗x”商标极为近似的“馨麗及图”商标属于违反协议约定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关于在富士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合约”的情况下,魏某某等之后使用相关标牌、标签等并不构成对《股权拆分协议》的违约;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鸿源公司作为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在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的情况下,其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理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馨麗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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