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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与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路X号新丰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X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略)-303。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简称普昌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第x号“馨麗x”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经初审公告后,普昌公司提出异议。199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1997)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x号“馨丽”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鸿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4月11日做出商评字(2000)第X号《“馨麗”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普昌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馨麗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鸿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声艺纸品厂销售“馨麗”面巾纸等商品的时间为1988年至1992年期间,声艺纸品厂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也早于荣威贸易公司(简称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和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麗”和“x”牌纸巾盒等制品的时间即1991年,故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系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声艺纸品厂明示或默示许某的行为,其行为并未构成对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的“不正当”注册。

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基础是建立在魏某某、朱某奴夫妇与这些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的合股经营行为中。富士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种使用是基于魏某某、朱某奴夫妇将争议商标折价投资到这些公司或者是将争议商标明确转让给这些公司。从《股权拆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其中关于“不得使用标牌、标签”的约定是一个“应然的未来行为”条款,即“卖方还应当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而不是对“不得使用”的标牌、标签的具体约定。在普昌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在中标后,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合约”的情况下,该约定对《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股权拆分协议》中也未明确界定“标牌”、“标签”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因此,《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关“标牌”、“标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包括或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内容。

综上,鸿源公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依据,其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结论不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普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属于未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应被采信;声艺纸品厂是香港的企业主体,即使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成立,也只能作为其在香港区域内在先使用的证据。二、原审法院对《股权拆分协议》和律师《声明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9月30日魏某成、魏某某和潘某某三方在签订《股权拆分协议》之后,普昌公司随即作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也随之生效。而《股权拆分协议》第3条第(i)项相关内容约定的三方所要签订的合约应该是从属合同,三方合约是否签订并不影响主合同《股权拆分协议》的生效和《声明书》的效力。魏某某作为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馨麗x”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违背之前所签署的协议,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是“馨麗”商标在香港的合法商标持有人,其所属企业富士达公司是“馨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鸿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鸿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提出异议。普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为:1、争议商标最早由普昌公司使用并已经在香港注册,该商标经过使用在一定范围内为消费者认同和知晓,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鸿源公司原属合作方,后退出合作,但未遵守《股权拆分协议》中关于“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约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普昌公司的商标。

1997年8月14日,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馨麗”商标是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与曾参与经营的鸿源公司共同创造的商标,之后上述各合作方拆股竞投,并达成协议;鸿源公司在投标中未能中标;尽管协议中对商标事宜约定不十分明确,但鸿源公司将原本属于各方共有财产一部分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故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鸿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普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馨麗x”商标最初使用时间为1991年12月,是由荣威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制作公司设计。1993年9月,魏某成、魏某某、潘某某三方拆股竞投并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卖方此后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原业务所使用的标牌、标签等。竞投后,合约生效。“馨麗x”商标自然归属普昌公司。但鸿源公司违背协议申请“馨麗x”商标。虽然鸿源公司和魏某某个人在主体上存在法律意义的区别,但并不能因此推论魏某某和鸿源公司可以违背协议的约定抢注普昌公司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4月11日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股权拆分协议》约定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企业所有的标牌、标签等。但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未能提供出该协议所规定的应签合约,而该协议又未对原使用的标牌、标签予以明确指定,因此,难以断定协议中的标牌、标签包含“馨麗x”商标。而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未能提供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长期使用“馨麗”商标的有效证据;鸿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其港方投资者声艺纸品厂自1989年使用“馨麗”商标的充分证据。而普昌公司迟至1994年方在香港申请“馨麗”商标的注册,其时间晚于鸿源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馨麗”商标的1993年。据此,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对鸿源公司所提恶意申请注册“馨麗”商标的证据不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注册。

据此,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专用权期限自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该商标已经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

2000年4月30日,普昌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普昌公司和富士达公司已使用多年、由普昌公司在先于香港注册并为公众熟知的“馨麗”商标相近似,“馨麗x”商标最早于1991年12月由富士达公司的股东荣威公司委托香港天浩广告公司设计,由富士达公司用于在国内制造的商品上并销往国外,且一直沿用至今。鸿源公司与富士达公司同在一地,生产经营相同的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的不正当行为。普昌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11日,鸿源公司董事长魏某某当时是普昌公司股东兼董事,鸿源公司总经理朱某奴与董事长魏某某夫妇在成立鸿源公司之前还分别是富士达公司董事长兼负责人和董事,全权负责富士达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事务,并代表富士达公司对外签署包括“馨麗x”牌纸巾在内的销售协议;朱某奴还担任荣威公司股东兼经理,任职时间为1991年7月至1993年9月30日,此期间上述三公司正是以生产经营“馨麗x”牌纸巾为主。魏某某和朱某奴在退出上述公司时违背当时签订的《股权拆分协议》中“卖方在此之后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的约定,以鸿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利用争议商标向深圳龙岗区工商局举报,指责富士达公司商标侵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不正当注册。

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普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总经理朱某奴在其公司成立之前,曾与他人合作在香港设立了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其中魏某某于1991年7月任普昌公司的股东兼董事,1993年9月30日辞去该职;朱某奴则为荣威公司的股东兼经理。1991年7月,荣威公司与深圳商发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并由朱某奴担任副董事长。1993年9月,包括魏某某和朱某奴在内的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及其投资公司(即富士达公司)三方当事人拆股竞投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魏某成一组竞投成功,魏某某和朱某奴一组则退出上述公司,结束了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并签署了出售、转让股权的协议等文件,有偿转让出售了其在上述公司所持全部股份,朱某奴也不再担任富士达公司的职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已将“馨麗”、“x”标识使用于纸巾等商品上,由于《股权拆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且普昌公司和富士达公司业务作为原业务的一部分,又确实使用了“馨麗x”商标,而魏某某及朱某奴不仅是《股权拆分协议》中的卖方,还是鸿源公司法人代表及高层主管,却在完全知晓协议的约定及“馨麗x”商标归属的情况下,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其原所在公司业务曾经使用过的“馨麗x”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此可见,鸿源公司认为《股权拆分协议》系魏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与鸿源公司及富士达公司无关之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鸿源公司称其为声艺纸品厂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据虽然可以表明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早于普昌公司,但由此并不能证明鸿源公司对于“馨麗”标识也当然具有在先权利,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鸿源公司由此认为其是承继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馨麗”商标权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昌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声艺纸品厂于1987年7月1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业主为魏某某。鸿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载明:声艺纸品厂委托揭阳县渔湖梅兜联成纸品厂生产“馨麗”面巾纸等商品并出口至香港的时间是1989年1月至1990年3月期间。

荣威公司于1989年12月5日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股东为朱某奴和许某芳。

普昌公司于1991年7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魏某成和魏某某。普昌公司于1992年初开始在香港销售“馨麗”面巾纸等商品。1994年,普昌公司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在香港申请注册了“馨麗x”商标。

1991年5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深圳市商发实业公司与荣威公司合资成立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2002年7月12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即富士达公司,变更企业类别为港资独资经营,股东为荣威公司。朱某奴曾任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和深圳富士达纸品有限公司生产厂负责人。富士达公司于1991年开始向国内及香港销售“馨麗”面巾纸等商品。

鸿源公司于1992年6月11日取得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出资人为声艺纸品厂,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总经理为朱某奴。魏某某与朱某奴系夫妻关系。

1993年9月30日,魏某成、许某芳(系夫妻关系)作为A方,魏某某、朱某奴作为B方,潘某某作为C方在香港达成《股权拆分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终止上述三方在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的合作业务,合作业务包括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在香港和我国大陆发生的所有分支、投资和合资企业的业务。上述三方在上述合作业务中均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三方约定将各自股份拿出在三方之间出售,各方均有权向另外两方的股份投标,出价高者可获得另外两方的股份;投标完成后,卖方应签署转让文件、合同备注、退股说明书等文件,卖方应将合作业务的文件和财产交给中标者;“卖方应与中标者共同或者分别达成协议,约定卖方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和曾经使用的标牌、标签等,该合约应超越本协议。”;三方均可自由从事任何贸易或业务活动,但这类贸易或业务活动不得与上述合作业务类似或与合作业务进行竞争;三方同意,任何两方可以一致配合行动,而不论这种行动是发生在投标前还是投标后,三方均不反对任何两方进行合作。《股权拆分协议》由香港执业律师郑炎潘某草,郑炎潘某《声明书》中称:《股权拆分协议》是其按三方意见起草,其向三方解释了协议内容,三方均予以确认,之后由三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协议签署后,三方随即开始竞标,最后魏某成、许某芳一方竞标成功,魏某某、朱某奴退出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同日,魏某某辞去普昌公司董事一职由许某芳接任,魏某某并于1993年10月15日将其在普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许某芳。1993年10月15日,荣威公司的股东变为许某芳和吴玉燕(吴玉燕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3年12月,鸿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馨麗”面巾纸。

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中,普昌公司均未提供上述《股权拆分协议》中约定的“合约”。

在原审庭审中,魏某某主张: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经过声艺纸品厂的许某。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档案,富士达公司及其隶属企业营业执照,荣威公司致富士达公司的委派函及朱某奴退出荣威公司的函件,普昌公司注册资料和魏某某转让股份并辞去普昌公司董事职务由许某芳接任的材料,《股权拆分协议》及中文译文,香港执业律师郑炎潘某具的《声明书》,鸿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馨麗x”商标在香港的注册资料,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使用“馨麗”、“x”商标的材料,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声艺纸品厂的商业登记资料及其与鸿源公司的法律关系证明,鸿源公司使用“馨麗”商标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最早生产销售“馨麗”和“x”牌纸巾盒等商品的时间为1991年;普昌公司于1994年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在香港申请注册了“馨麗x”商标;朱某奴曾系荣威公司经理和富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副董事长,魏某某曾系普昌公司首届董事会成员及股东。因此,应认定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基于魏某某、朱某奴夫妇与上述公司的合股经营关系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标识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声艺纸品厂虽然在1989年1月至1990年3月间在面巾纸等商品上使用过“馨麗”等商标,但在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和富士达公司成立并开始使用“馨麗”等商标后,尚无证据证明声艺纸品厂仍在使用“馨麗”等商标。而且《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卖方还应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该合约应超越该协议”的约定。虽然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针对所涉标牌、标签等另行签订“合约”,但是“合约”是否签订并非《股权拆分协议》相关条款的生效条件,即“合约”是否签订并不影响《股权拆分协议》的效力,结合该协议还约定“合作各方均可自由从事任何贸易或业务。但这类贸易或业务活动不得与合作业务类似或与合作业务存在竞争”的内容,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卖方在此之后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其中“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应包括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和富士达公司已经使用的“馨麗x”商标等。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为该协议的卖方之一,魏某某、朱某奴夫妇曾分别为普昌公司和荣威公司股东,朱某奴曾为富士达公司副董事长及富士达公司纸品厂负责人,因此鸿源公司明知该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及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富士达公司已经使用“馨麗x”商标的情况,仍违约将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富士达公司使用的“馨麗x”商标申请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魏某某及朱某奴作为《股权拆分协议》的卖方明知协议约定却违约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馨麗x”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关于在富士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该协议又签署了“合约”,因此卖方魏某某、朱某奴之后使用相关标牌、标签等并不构成对《股权拆分协议》的违约;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鸿源公司作为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在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某某的情况下,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的理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普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馨麗x”商标争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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