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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532号

原告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市阿德维克格林某区太泽罗大厦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史蒂夫•唐纳德森,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1-X号。

被告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03-X号。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第二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第X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x),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X号楼X号。

原告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瑞卡纳公司)诉被告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灿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易某某,被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树启、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诉称:“x.”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围巾、衬衫等,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该商标的相关权利。后原告发现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销售标识与“x.”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装,并在该专卖店的店头使用“奔趣x”商标,在销售服装的包装纸袋上使用“奔趣x”商标,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牌上使用“x奔趣”、“x”商标。鉴于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系奔灿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奔趣公司为涉案服装的经销商,故原告起诉要求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停止侵权,包括:1、停止销售任何带有“x”、“x”、“奔趣x”、“x+x”、“x”、“x/”商标的服装;2、撤除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03-X号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的店头;3、停止使用“奔趣x”商标的服装包装纸袋,清除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标牌上使用“x奔趣”、“x”商标。

被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辩称:奔趣公司系菲律宾共和国舒英公司(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开办的进口经销其服装的企业,奔灿公司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均系舒英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舒英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主要从事服装制造的大型企业。“x”系列商标标识为舒英公司首创,自1987年开始使用,完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要求的合法性与显著性。自1993年起,舒英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及地区核准注册“x”系列商标。舒英公司已经使用“x”系列商标标识多年,其标示“x”商标的产品为相关消费者熟悉知晓,在全球范围知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舒英公司曾于1993年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以“x”为标识的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舒英公司申请的“x”标识与在先注册的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舒英公司的申请。现在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x.”是该公司2006年2月28日从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受让获得,非该公司自创的商标。而且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在持有“x.”商标的阶段与舒英公司的经销商同处于上海商圈,同时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持有“x.”商标的阶段并未使用过该商标,使其成为“空壳商标”。该商标受让给阿曼瑞卡纳公司后,该公司也未使用过该商标。由此可见,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抢注舒英公司“x.”商标的意图非常明显,为此舒英公司对该商标提起了撤销申请。

2004年,舒英公司许可奔趣公司、奔灿公司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其已在先使用并在多个国家注册的“x”系列商标,被许可使用的“x”系列商标还包括“奔趣x”、“奔趣”、“x”、“红奔趣”、“x”、“x”等。奔趣公司、奔灿公司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x”系列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合法进口经销标示“x”系列商标的商品,未对阿曼瑞卡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舒英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均标明产地为菲律宾。同时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也标示了舒英公司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的(国际分类第25类)“奔趣x”、“x”等标识,完全可以与相同商品的不同生产厂商相区分,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2005年10月27日,舒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申请注册“奔趣x”和“奔趣”等商标(第25类)。此前,舒英公司在第35类即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商标。在第25类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红奔趣”、“x”、“x”等系列商标。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属于舒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的企业,以舒英公司产品专卖店的形式经销舒英公司产于菲律宾共和国的服装。基于舒英公司对阿曼瑞卡纳公司指控侵权的商品拥有合法权利,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早已在先使用,而且未超出未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范围,故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认为,阿曼瑞卡纳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撤销原告持有的“x.”商标。

经审理查明:“x.”是由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童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衬衫,风衣,茄克(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阿曼瑞卡纳公司。在“x.”商标注册后,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及阿曼瑞卡纳公司销售了带有该商标的服装。

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03-X号)销售了以下服装:

1、在标明产地为马尼拉的绿白条纹的T恤的衣领和侧面使用“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x”、“奔趣x”、“x”、“x/”标识,上述标识中“x”字体较大,在合格证上标注经销商为奔趣公司;

2、在标识为“x”的黑色圆领汗衫衣领及右下部使用“x+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x+x”、“x”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上述标识中“x”字体较大;

3、在标明产地为马尼拉的白色T恤的衣领上使用“x”、“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奔趣x”标识,在合格证上标注经销商为奔趣公司;

4、在黑色内衣衣领及右下角使用了“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奔趣x”标识;

在该专卖店的店头标有“奔趣x-BODY”标识,在销售服装的包装纸袋上标有“奔趣x”标识,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牌上显示“03-x奔趣”、“03-x奔趣”标识。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的宣传手册上,印有“奔趣x”、“x奔趣”标识。

奔趣公司系菲律宾共和国舒英公司(x)在中国投资开办的企业。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以舒英公司产品专卖店的形式经销舒英公司产于菲律宾共和国的服装。

另查,舒英公司系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的企业,1989年6月30日该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第x号“x”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1995年1月6日舒英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注册第x号“x”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

1993年,菲律宾共和国苏园公司(x)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x”文字商标,后因与北京市华联时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被驳回。

舒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情况如下:1、该公司经核准注册“x”(文字纵向排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为3503,即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2、该公司经核准注册“奔趣”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13,专用期限为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3、该公司经核准注册“红奔趣”(横向排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3,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4、该公司经核准注册“红奔趣”(纵向排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12,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5、该公司经核准注册“红奔趣”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2,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6、该公司经核准注册“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3,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7、该公司经核准注册“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05、2508、2510、2511,专用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8、该公司经核准注册“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05、2508-2511,专用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舒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x)。该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特别授权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全权使用x、奔趣商标,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使用范围为奔灿公司、奔趣公司经营所需的地点。除此之外,舒英公司同意奔灿公司及分公司、奔趣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等注册商标及其他舒英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舒英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对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及阿曼瑞卡纳公司销售带有“x.”商标商品的单据、公证书,争议裁定书,商标注册申请收据,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销售单据,公证书,商标编号查询报告,授权书,经公证、认证的舒英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经公证、认证的舒英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等国家的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四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是否就涉案“x.”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x.”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是否就涉案“x.”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系“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三被告提出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的“x.”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取得的商标,应被撤销。但舒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x.”商标的申请已被驳回,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所享有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上突出使用单词“x”,与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的“x.”商标的字母相同或近似,容易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被告主张舒英公司拥有“奔趣”、“x”、“x”、“x”等注册商标在商标分类第25类上的专用权,并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且其在所销售的服装上均标明产地及舒英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其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上并未规范使用舒英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x”文字,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易某起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某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三被告系销售菲律宾共和国舒英公司生产的商品,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专卖店店头、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上使用“奔趣x”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节,因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系在销售服装服务中使用该标识,与原告涉案“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且舒英公司拥有第x号“x”商标在第35类即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奔趣公司、奔灿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该商标,而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基本相同,故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在专卖店店头、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上使用“奔趣x”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标识上突出使用文字“x”,与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的“x.”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阿曼瑞卡纳公司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x”、“x”、“奔趣x”、“x+x”、“x”、“x/”标识的服装;

二、驳回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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