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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安阳县崔家桥乡薛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薛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村委会于1999年6月15日通过公开协商抓阄的方式,将薛某村村南头南小坑的两块共约2亩的机动地承包给被告薛某甲耕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999年至2003年止,约定每年承包费按块计算,每年每块租金140元,每年在6月15日前把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原、被告并约定1999年由于只剩半年,当年按每块70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直至2003年年底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薛某甲继续耕种着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原告也同意仍由其继续耕种,双方也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薛某甲于2001年8月9日向原告交纳了500元承包费,原告以此顶替了被告两年的承包费用。但经薛某村的干部多次催要其余承包费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1999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清其至2009年年底未付的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承包本村的机动地,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1999年下半年至2003年底期间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4年至今,被告仍耕种着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时间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04年起至2009年年底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3年年底届满,但被告至今仍耕种原合同约定的地块,且原告默许仍由被告耕种,以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合同仍然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且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合同中的机动地已于2002年变更为其责任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00元,被告未提出反诉,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甲关于薛某村两块机动地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宣判后,薛某甲不服上诉称,1999年6月15日我与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3年年底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已向国家交纳了农业税和领取了粮食补贴,故该承包土地已经变更为我的责任田。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薛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成立,并判决解除该合同错误。

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3年年底到期后,因薛某甲至今仍耕种着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应视为双方对原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进行了延期。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薛某甲应当向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现上诉人薛某甲既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又不将承包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明显与法相悖。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解除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与上诉人薛某甲关于薛某村两块机动地的承包合同及薛某甲支付薛某村委会土地承包费23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薛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3年年底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承包土地已经变更为其责任田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且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对其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薛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薛某甲称1999年6月15日其与薛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3年年底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已向国家交纳了农业税和领取了粮食补贴,故该承包土地已经变更为其责任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薛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成立并判决解除该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薛某村委会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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