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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鞍民终字第236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鞍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四十五岁,汉族,系辽阳市轧钢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五十三岁,汉族,系沈阳矿务局灵山洗煤厂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7)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与王某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记结婚,婚后住本市X区X街道友谊委矿山X栋X号单室公房。此房系王某前妻王某芝(于一九八九年病故)于一九八二年取得,张某于一九九六年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张某与王某自愿离婚;(2)公房一间归张某使用;(3)王某八十一岁老父亲王某友由张某侍奉,王某每月付二百元赡养费;(4)养子王某由王某自行抚育;(5)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张某自行负担。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原审法院以原调解事实不清,适且法律不当为由,决定对本案再审。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1)维持(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公房一间归原审被告王某和养子王某使用。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以其与王某从一九九○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对原住公房有权承租,王某有病期间花掉其二万元存款应返还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为同意张某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一九九○年相识,相识不久被上诉人王某患格林巴氏综合症住院治疗,上诉人张某便一直以妻子的身份照顾被上诉人王某。一九九四年五月被上诉人王某病愈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感情很好。一九九六年十月,由于被上诉人王某的继子王某与上诉人张某产生矛盾,致使上诉人张某无法与王某父子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审法院在其(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经院长发现以原调解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将本案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原审、再审、二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一九九○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事实婚姻,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双方离婚时,已共同生活近七年,故上诉人张某对此公房取得了使用权。(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父亲(当时八十一岁)随张某生活,双方原住公房归张某使用,此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以王某继子王某对公房有使用权为由,再审改判此公房归主贵春和王某使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7)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1996)东民初字第2073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双方各承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尧德

代理审判员关晓丽

代理审判员张薇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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