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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纵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进入天地纵横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方某某担任搬运队的搬运工,方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形式,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方某某担任运作部搬运班长,方某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天地纵横公司安排方某某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方某某的工资由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与月加班工资700元组成。2009年2月22日,天地纵横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称2009年2月13日7时45分在卸货时发现被窃手机一箱。2009年3月18日,天地纵横公司发给方某某辞退通知,内容为2009年2月13日,上海搬运队晚班期间,公司一箱TCL手机被盗,作为晚班班长的方某某,在当班时间内对仓库货物安全管理不力,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现天地纵横公司《奖惩制度》“三等业务差错类”第C3条对方某某作辞退处理,从2009年3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天地纵横公司扣除了方某某2009年2月、3月的工资2,000元。2009年4月8日,方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地纵横公司返还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裁决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方某某2008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0.90元、返还2009年2月与3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80元、支付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4.70元;方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天地纵横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即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纵横公司未为方某某缴纳2008年9月至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方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条显示方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补助、夜班津贴等构成。工资条中载明2008年9月、10月,方某某的职务为搬运工、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方某某的职务为白班出港仓管、2009年2月、3月,方某某的职务为晚班班长。此期间,天地纵横公司共支付方某某加班工资2,975元,另外,上述工资条中载明的超时加班时间为3.5天。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方某某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95.80元。方某某在天地纵横公司处每周周六固定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方某某2009年1月至3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扣除调休后其休息日加班11天。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天地纵横公司是否应支付方某某2008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天地纵横公司认为:2008年9月28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合同的时间也为方某某自己填写。故天地纵横公司不应支付方某某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方某某认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的合同确实为方某某所签,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当时签订该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天地纵横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确为方某某所签订,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确认双方已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天地纵横公司无需支付方某某2008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天地纵横公司是否缺付方某某加班工资

天地纵横公司认为:方某某每周六固定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平时不加班。工资条中的加班1、加班2栏均是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天地纵横公司不缺付方某某加班工资。

方某某认为:其每周六固定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条中的加班1、加班2栏均是天地纵横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但包含了平时的加班工资,具体无法区分,天地纵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方某某认可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方某某2009年1月至3月的考勤记录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加班时间,方某某在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扣除调休后,方某某休息日加班200小时。根据方某某的工资标准,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方某某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295.17元。根据工资条显示,天地纵横公司共支付方某某加班工资2,975元,但无法区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平时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条的记载,期间的超时加班为3.5天,按法定标准扣除平时加班工资后,剩余的加班工资2,658.68元应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天地纵横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方某某讼争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三、天地纵横公司是否应支付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天地纵横公司认为:方某某自进入天地纵横公司始均是上晚班,上班时间为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上午7时30分,方某某从未换班。方某某作为晚班搬运班长,负责装卸货物和维护货物的安全。手机失窃在方某某当班期间。天地纵横公司采取的是指纹考勤,但考勤时间并未注明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可能存在考勤记录错误。2009年2月13日晚,天地纵横公司的一箱手机被盗。当晚,货物的进仓时间为凌晨2、3点,发现货物被盗时间为早7时30分,货物失窃在方某某当班时间。方某某作为晚班班长,管理不力,严重失职,给天地纵横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天地纵横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方某某给予辞退和罚款的处罚。

方某某认为:方某某是搬运班班长,主要负责搬运货物,货物的安全维护与方某某无关。方某某是否上晚班是由天地纵横公司安排,并非是天天上夜班。2月12日,方某某上白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8时,2月13日上晚班,时间为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上午7时。货物失窃时并非方某某当班,对货物失窃没有责任,天地纵横公司辞退方某某无合法的理由。

天地纵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奖惩制度,天地纵横公司以证明方某某违反该奖惩制度的C3条的规定,天地纵横公司可予辞退方某某。该C3条规定三等业务差错包括丢失货物、私自卖货等;部门管理人员对部门重大差错行为未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等,在200元至5,000元范围内视情节扣罚责任人、责任部门负责人、责任部门承担、直至辞退。

方某某认为其未看到过该奖惩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条中载明2009年2月、3月方某某的职务为晚班班长,且有支付夜班津贴的记录。2月的考勤记录中无2月1日的考勤记录,2月2日的考勤上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2月3日的考勤下班时间为7时40分左右,可见2月2日,方某某上夜班。根据考勤时间以此类推,2月12日,方某某的上班时间为17时47分,下班时间为2月13日上午7时37分。货物失窃确实在方某某当班时间。但天地纵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某对货物失窃负有直接的责任,也未能证明方某某存在规章制度规定的违纪情形。故天地纵横公司辞退方某某依据不足,应为违法解除与方某某的劳动合同,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天地纵横公司已与方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方某某要求天地纵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天地纵横公司负有为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天地纵横公司应为方某某缴纳2008年9月至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如前所述,天地纵横公司应无需支付方某某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应支付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80元。天地纵横公司另因货物被盗对方某某处予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方某某当班期间发生了货物被盗的事件,方某某作为搬运班班长,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天地纵横公司可对方某某予以一定程度的罚款,但罚款2,000元应属比较严重的违纪,而天地纵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某存在较严重的违纪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罚款金额予以调整,酌定为500元,故天地纵横公司应返还方某某被扣的工资1,5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80元;二、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某某工资1,500元;三、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方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四、天地纵横公司要求不支付方某某2008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天地纵横公司要求不支付方某某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方某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方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由方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天地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天地纵横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地纵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天地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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