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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陈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X镇X街东侧。

负责人吴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捷运输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保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4时29分许,在松江区X路、新建路路口,被告陈某驾驶皖x、皖x挂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x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1.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65元、查档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15元、车损20,02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捷运输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和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要求太高;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车辆损失应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计算,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查档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4时29分许,被告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沪x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车新公路路口,被告陈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保捷运输公司。两车分别在第三人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徐某驾驶的沪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徐某,因此,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原告徐某行使车辆的索赔权。

2010年6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下方骨裂,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被告保捷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记录确定,实际医疗费为1,251.30元;

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00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受伤后减少收入,本院酌情按每月1,12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4,48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按每月1,12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120元;

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第三人定损确定损失20,000元,之后,该车辆由上海上海锦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实际支出19,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中有其中的评估费6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评估的相关材料,因此,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查档费600元,因处理赔偿需要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和信息查询,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主张215元,予以认定;

律师费,酌情认定2,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2,151.30元(包括医疗费1,251.30元、营养费900元),未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5,815元(包括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1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9,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251.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15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合计11,966.3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修理费15,4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8,800元;

三、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陈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2元(已付)、被告陈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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